(2014)涟大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兆中、朱成风与李治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中,朱成风,李治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大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李兆中,农民。原告朱成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安,农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中、朱成风诉被告李志安、李中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中伟的起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秋天,被告将其承包的5.55亩土地给原告耕种。1998年二轮承包时,由于被告弃种,原告取得该5.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将原告已经种上小麦的3.2亩土地强行耙掉自己耕种,该纠纷经乡、村调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3.2亩承包地,赔偿青苗损失费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争议的土地在一轮承包时由被告承包,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本组的土地并未调整,故应以一轮承包为准,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左右,原、被告经私下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5.55亩土地给原告代为耕种。1998年二轮承包时,该组的土地未作调整。2004年,该5.55亩土地被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4年11月13日,被告找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遂将登记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中公路西地块的2.5亩占有自行耕种。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3.2亩承包地。被告对涟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涟办发农地承包权(2005)第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涟水县南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下达了《关于李治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受理通知书》,被告遂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5年10月24日,涟水县南集镇人民政府下达关于李治安与李兆中南政发[2015]13号《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争议处理意见书》,认定被告拥有该5.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到户登记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涟水县南集镇人民政府纠纷受理通知书、处理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98年二轮承包之前原由被告耕种,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未以书面形式自愿交回其承包地,故被告原所承包的5.55亩土地应由其继续承包,该事实亦得到涟水县南集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的确认。原涟水县南集镇禹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未经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将被告一轮承包的5.55亩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其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96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若对涟水县南集镇人民政府南政发[2015]13号文件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中、朱成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李兆中、朱成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体系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