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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祖鉴、张家来、陆新城、陈实华、刘德茂与福州市人防办、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鉴,张家来,陆新城,陈实华,刘德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祖鉴,1935年12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家来,1944年10月21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新城,1972年1月30日出生,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实华,1964年7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德茂,1941年7月9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王祖鉴等五人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仓行初字第30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明确,应明确要求确认违法或要求撤销;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祖鉴等五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祖鉴等五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行为。本案中,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向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鼓建施(2011)6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房屋建设过程中的中间性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羽审 判 员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