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至酒店与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至酒店,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至酒店,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马惠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惠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委托代理人杨亦斌。原告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至酒店(以下简称三至酒店)与被告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赛车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治、陈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杨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至酒店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为被告举办的2015F1中国大奖赛提供餐饮服务,分别签订《2015F1中国大奖赛大众餐饮外卖合同》(以下简称《外卖合同》)及《2015F1中国大奖赛VIP贵宾、媒体及官员餐饮合同》(以下简称《餐饮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赞助费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应支付原告30万元定金;原告对公共餐饮部分销售额的20%向被告支付佣金;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发票后30天内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按年利率3.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同时,合同对餐饮服务的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赞助费30万元2015年4月8日起至4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累计应收服务费1,594,779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服务费301,038.20元,公共餐饮部分销售额计786,329元(其中被告客人自付767,525元、被告POS机代收18,804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佣金157,265.80元,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68,95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950元;二、被告按约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132.61元(以110,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按年利率3.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际赛车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68,950元金额无异议,被告拒付的理由是:在被告就原告提供餐饮服务时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后,原告总经理(即合同签署人)同意快餐每份价格降价50元,按1,379份快餐计算得出被告同意减让服务费68,950元,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于本案审理中支付了服务费42,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而非原告单方面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三至酒店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外卖合同》及《餐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举办的2015F1中国大奖赛提供餐饮服务,原告应付被告30万元赞助费,原告应按公共餐饮部分销售额的20%支付被告佣金,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0天内支付服务费,否则按年利率3.5%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POS机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代收公共餐饮销售款18,804元;3、原、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应付服务费的金额,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应付款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收到;4、服务费明细及发票、银行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服务费发票及明细及被告支付的服务费金额。被告国际赛车场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原、被告就餐品、服务细节、现场实际餐品及服务质量等内容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质量违约及原告同意降低结算服务费的意思表示;2、被告与案外人天坊公司紧急达成的备忘录及原、被告往来记录,证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由被告直接向案外人采购19万元,原告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与案外人天坊公司达成备忘录;3、被告催促原告结算的邮件,证明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相关新闻报道,证明原告无履约资质,原告有擅自毁约的先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付的发票需要双方确认,对原告单方面开具的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4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原告对价格减让的初衷是希望被告尽快付款,被告仅部分接受价格减让的方案,对原告的让步没有全部接受,因此双方最终未就价格减让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仍应支付所欠的全部服务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3真实性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外卖合同》及称《餐饮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举办的2015F1中国大奖赛提供VIP贵宾、媒体及官员餐饮服务,服务标准为:2015年4月9日至4月12日媒体餐饮每位150元,2015年4月8日至4月12日官员餐饮每位200元;由原告提供免费外卖运输服务、免费提供VIP贵宾、媒体及官员餐饮服务人员及高级鲜花布置及餐桌装饰;被告保证每日餐饮最低保证人数;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并获得10套贵宾包厢入场券;被告于赛事结束后支付所有VIP贵宾、媒体及官员餐饮费用;原告提供公共餐饮销售净价的20%作为支付被告的佣金;活动结束后应在收到原告账单后支付相应金额,发票发出30天后仍未收到付款的,原告按年利率3.5%累计计算应收金额;被告应在2015年4月4日前支付定金30万元给原告;同时,合同对广告宣传、不可抗力及司法管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赞助费30万元。2015年4月8日起至4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累计应收服务费1,594,779元,扣除公共餐饮部分销售额计786,329元(其中被告客人自付767,525元、被告POS机代收18,804元)及原告应付被告的佣金157,265.8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服务费259,038.20元,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10,95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就官员部分、媒体部分及VIP贵宾部分餐饮服务费提供三张账单便于被告确认,2015年5月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要求被告确认以下服务费:官员部分42,000元、媒体部分165,000元及VIP贵宾部分162,988.2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5月5日原告开出餐费金额为42,000元、165,000元、162,988.20元的三份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原告165,000元,另于2015年8月3日支付原告94,038.20元。审理中,被告再次支付原告服务费42,000元。再查明,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就2015F1中国大奖赛及2015上海浪琴环球马术冠军赛中服务费用未结算事宜进行协商,2015年6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经过内部会议讨论后决定,我们愿意承担F1及马术赛贵宾餐饮每人减免50元标准,感谢你们的建议”。同日被告回函称对F1餐饮费每人减免50元接受,但不接受马术赛餐饮费每人减免50元的提议。原、被告就2015上海浪琴环球马术冠军赛的服务费纠纷一案在另案诉讼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卖合同》及《餐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存在瑕疵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该节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原告同意减让服务费应扣除本案系争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邮件反映,原告曾经表示双方之间有关F1及马术赛的服务费均按每人50元标准减让,被告当日的回复中仅接受F1餐饮减让的建议,对马术赛餐饮费的减让建议并不予接受。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要约效力的规定,接受要约一方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则要约失效。原告在协商过程中虽作出对F1及马术赛的服务费均减让的要约,因被告仅接受其中部分要约内容,则原告发出的要约失效,因此,原、被告对本案服务费的减让事宜并未达成一致,被告据此主张扣除服务费68,95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餐饮服务费68,950元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至酒店服务费人民币68,950元;二、被告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至酒店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0,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5.5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赛车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