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何某甲。被告朱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年××月××日到江苏省张家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何某丙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在原告怀孕8个月后,双方仓促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暴露诸多不良习性,整天沉迷网络游戏,对即将临产的原告不管不问,缺少关心和照顾。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从不过问小孩,甚至连衣服与奶粉也未买过。被告平时无端发火,经常责骂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备受精神折磨。由于双方无法在一起正常生活,从2012年起被告即离原告而去,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此举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也同意离婚,但始终不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居无定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始终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午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孩子年幼时体弱多病,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从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孩子在成某从未感受过父爱;另被告收入极不稳定,经常到处漂泊,没有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孩子由原告抚养将有利其××成长。原告强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期探望孩子,使孩子能像其他孩子一样享受父爱,一样××快乐成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何某丙身份情况。被告朱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诉讼中,本院对朱某调查时,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何某丙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且本案在诉讼中,法庭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亦表示其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何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使孩子××成长,婚生子何某丙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子何某丙(2009年9月14日出生)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至何某丙18周岁止。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於德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