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3月3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9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由延川县延川镇张家湾村驶往延川镇中湾村,行至延川县交管站时,被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3.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路查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液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证人符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53.17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维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延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