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罗某诉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叶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罗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南昌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委托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罗某诉被告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江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共借款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计付方式。借款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48万元(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每月40000元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30日,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今借到罗某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月息2分,具借人叶某,2014年5月19日”、“今借到罗某现金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具借人叶某,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罗某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叶某账户,2014年5月30日,原告罗某转账50万元至被告叶某账户。之后被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利息(自2014年6月共支付36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组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叶某偿还借款150万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应按40000元计息没有证据支持,应按约定月息2分计息,虽在50万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视为认可以月息2分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