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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洁与王云兵、胡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王云兵,胡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兵,职业不详,被告:胡燕燕,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洁与被告王云兵、胡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云兵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增、被告胡燕燕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以被告王云兵、胡燕燕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8740.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2241.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王云兵未作答辩。被告胡燕燕答辩称:被告王云兵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胡燕燕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王云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王云兵自行承担,故被告胡燕燕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另据胡燕燕了解,王云兵已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左右款项,且于2014年4至5月份期间重新向原告出具过一份200000元借款的借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云兵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云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逾期按照日1%收取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云兵交付借款50000元,同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云兵交付借款15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胡燕燕于20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4000元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胡燕燕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胡燕燕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兵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在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本质相同,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5年6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胡燕燕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燕燕认为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兵在原告处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范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胡燕燕主张王云兵已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款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兵、胡燕燕返还原告张洁借款本金192000元,支付违约金5633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34元,财产保全费1564元,合计诉讼费6798元,由原告张洁负担209元,由被告王云兵、胡燕燕负担658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