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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奉某某诉沈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沈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奉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被告柴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5日生。原告奉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柴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某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要赔偿对方,找到被告柴某某借款,因柴某某无钱借给对方,所以经柴某某介绍找到原告奉某某,原告在了解事情后决定帮忙,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取款20000元交于被告沈某某和柴某某两人。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柴某某做其担保人,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2015年1月31日后,被告并没有还款意向,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推托及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而担保人柴某某则无音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100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沈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柴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柴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沈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对方急需用钱,向被告柴某某借款未果的情况下,经柴某某介绍向原告奉某某借款。原告向两被告了解借款用途后,于2015年1月19日取款20000元交于被告沈某某和柴某某两人。被告沈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奉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沈某某担保人:柴某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柴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找被告沈某某多次索要未果,也找不到担保人柴某某。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奉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偿还,被告沈某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在一年期年利率5.1%的基础上上浮30%即6.63%(月利率5.53‰,日利率1.84‰0)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20.4%已超过6.63%,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经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42.4元(20000元×5.53‰×4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3%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柴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柴某某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未超过该保证期间,被告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奉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向原告奉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442.4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3%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柴某某对被告沈某某欠原告奉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652元,由被告沈某某、柴某某共同负担。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文龙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雪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