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子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子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33号罪犯张子金,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满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锡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张子金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内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7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张子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子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9月、12月、2015年4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子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子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