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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周智、张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周智,张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9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本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王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510561765。被告周智,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俊华,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周智、张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张俊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智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智提供分期资金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同时约定了还款期数、手续费、违约责任等。被告周智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分期资金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俊华系周智的配偶,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表明愿以夫妻自有或共有权属的财产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3万元的分期资金,但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累计逾期3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判决:1、被告周智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0日分期剩余本金人民币201676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所约定标准应向原告支付分期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4月1日已欠分期手续费3024.99元,利息400.70元,滞纳金1027.08元,本息合计206128.77元);2、被告周智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还清时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支储分期手续费(截止2015年3月10日欠付手续费为人民币3024.99);3、被告张俊华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渝ASH1**,车架号:LFV3B28R2D3065628)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智、张俊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HY00226),约定被告周智向汽车销售商重庆豪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奥迪Q3),即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330000元,手续费33000元,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的期数为36期;贷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分期应付分期手续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同日,被告张俊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对被告周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周智提供了33万元透支资金。被告周智将贷款购买的奥迪牌轿车(车架号LFV3B28R2D3065628,车牌号渝ASH1**)抵押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智截止2015年4月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01676.00元、利息400.70元、滞纳金1027.08元、手续费3024.99元,共计206128.77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智、张俊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俊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原告与被告周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应当与被告周智一起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分期资金及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周智欠借款本金201676.00元、利息400.70元、滞纳金1027.08元、手续费3024.99元,共计206128.77元,并提供被告周智的还款明细表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智、张俊华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分期应付分期手续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透支利息规定为从银行记账日起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扣收,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20167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滞纳金的规定为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原告未明确被告未偿还部分的最低还款额,无法计算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部分款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渝ASH1**号车辆作为信用卡透支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渝ASH1**号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张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5年4月1日欠贷款本金201676.00元、利息400.70元、滞纳金1027.08元、手续费3024.99元,共计206128.77元;二、被告周智、张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被告周智、张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从2015年4月起至还清贷款为止的手续费,每月1008.33元,最多不超过36期;四、原告对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渝ASH1**,车架号:LFV3B28R2D3065628)就拍卖、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38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