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小囡与王静漪、卢春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囡,王静漪,卢春生,魏振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曹小囡,女,回族,47岁。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静漪,女,汉族,47岁。被告卢春生,男,汉族,48岁。被告魏振东,男,汉族,72岁。原告曹小囡诉被告王静漪、卢春生、魏振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囡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被告王静漪、卢春生、魏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静漪、卢春生欠原告曹小囡95万元未还,原告曹小囡将二人诉至贵院,现双方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正在审理中。经了解,被告王静漪有大量借款,外债数额巨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贵院查封被告王静漪名下位于××小区×区×号楼×单元×室住房期间,被告魏振东(系被告王静漪妹妹的公公)提出异议称,其和被告王静漪就该房屋已达成买卖协议,并正在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解除查封。经调查,被告魏振东所称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不存在,被告魏振东也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实质上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退一步讲,即是他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侵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公示应该是以过户登记为准,只要未办理过户登记,产权人就应该是登记在册者。现该房产仍在被告王静漪、卢春生名下。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判令被告王静漪、卢春东和魏振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在涉案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静漪辩称,被告卖房属实,但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2014年12月,被告在外借款多已还不上利息,和卢春生商量后,用二人共有的房屋抵押贷款还账。在中原银行用涉案房产抵押贷款42万元,但到2015年3月已无力还银行贷款,才决定卖房。2015年4月与被告魏振东商议房屋买卖,以80万元价格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魏振东代还42万银行贷款及利息,38万折抵被告王静漪欠魏振东的借款,双方并于2015年4月9日在开封市房产交易中心申办过户手续,房产也交付魏振东占有。被告卢春生辩称,虽然被告王静漪、卢春生已离婚,但同意被告王静漪的答辩意见。被告魏振东辩称,被告魏振东和原告曹小囡同为被告王静漪的债权人,具有同等权利,债权人之间不存在谁侵犯谁的权利。被告魏振东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房权属登记,依法确认归魏振东合法所有,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小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鼓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静漪、卢春生欠曹小囡9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契约、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住宅)、离婚协议书、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各一份,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和被告王静漪、卢春生协议离婚时间为同一天,欲证明三被告转移财产是出于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曹小囡行驶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3、中原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魏振东答辩状各一份,欲证明王静漪欠魏振东38万元及魏振东代为偿还银行贷款421777.07元冲抵房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4、案外人田鑫,原告曹小囡分别与被告王静漪的通话录音,被告王静漪在2015年4月21日明确表示房屋没有卖,亦证明房屋买卖根本不存在,该房屋交易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被告王静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虽然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卢春生并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和契约签订是一天,因为房本是我们俩个人的名字,我在外欠的债太多,卢春生都不知情,离婚协议上债务由我承担,把涉案房子卖了之后卢春生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在中原银行有贷款42万,利息需还款当日计算具体数额,欠魏振东38万元,因为我都还不上这些借款,所以以80万的价格卖给魏振东,既可以还魏振东的欠款,又可以还银行的贷款。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欠原告的钱多,她不可能再帮我还银行的贷款,原告、魏振东、田鑫的钱我都欠,都是我的债权人,录音中说的不能证明串通转移财产。当时我的精神混乱,怎么走账的我都不清楚了。被告卢春生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款、贷款、还款都不是被告办的,被告对此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魏振东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所有证据都是王静漪一方的,证明不了王静漪欠我的借款是虚假的,所以不存在串通的问题。房屋买卖协议上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房款总价是80万,约定首付款是王静漪欠我的38万借款,我还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42万元作为全部房款,因签订该协议后,王静漪之前欠被告的借款条已收回。被告委托儿媳妇王静湲4月7日还贷款和利息是事实,4月9日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也顺理成章。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订房价30万,是因为评估时少交税,中介随便填的,但最终还是按评估价交的税。被告王静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曹小囡发表质证意见:对签订时间和内容均不认可,这是发生在亲属间的逃避债务行为。被告魏振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银行还款电子回单;3、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清单暨领证凭证。均证明双方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还银行贷款情况,现已完成权属过户登记。原告曹小囡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同上。且该协议是今年5、6月份补签的。对证据2的意见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魏振东的儿媳妇王静湲是王静漪的妹妹,也是王静漪的会计,魏振东委托王静湲没有委托手续,而且魏振东没有说明42万元的来源。对证据3,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即被告之间属于亲属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被告王静漪、卢春生对魏振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魏振东为证明还银行贷款42元的资金往来情况,提供如下证据:1、借燕贯武22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回执各一张,;2、借张银成现金5万元借条一张;3、魏振东及其妻子共5万,有银行取款单据四张;4、借魏振东外甥李海涛10万元,无借条。原告曹小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魏振东庭后提交的筹款证明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属于证据造假,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而且庭审中魏振东就该款项的相关信息均表示不予回答,足以证明其偿还银行贷款42万元不属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静漪、卢春生原系夫妻,但于2015年4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魏振东系被告王静漪妹妹王静湲的公公,原、被告涉案的房屋位于×花园×号楼×单元×号,系卢春生、王静漪共同共有(汴房地产权证号为33××58,汴房地产共权证号为50××17)。曹小囡就其与王静漪、卢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并于立案当天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时发现王静漪、卢春生已将该房屋卖给魏振东,并完成契税的缴纳,正处在等领房产证阶段,被告魏振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就曹小囡诉王静漪、卢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2015年3月25日之前,被告王静漪分三次向曹小囡借款共计9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0‰,王静漪于2015年3月25日向曹小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静漪归还原告曹小囡借款9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卢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曹小囡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王静漪、卢春生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关于本案涉案房产买卖的情况:被告王静漪、卢春生、魏振东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房款价格80万元,包括该房屋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储藏室、汽车库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内家具、家电等;首付款为王静漪欠魏振东的借款本息38万元;尾付款为魏振东替王静漪偿还银行的抵押贷款42万元。关于首付款38万元,被告王静漪称是从2012年开始分4次向魏振东借款,均是在被告魏振东家里进行的现金交易,借条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魏振东将欠条给王静漪,王静漪销毁。关于尾付款42万元,本案涉案房产于2014年12月12日在中原银行开封××支行抵押贷款4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魏振东的儿媳妇王静湲于2015年4月7日通过王静湲银行账户转账422000元到王静漪名下的银行卡,用于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于2015年4月8日注销该房地产的抵押登记。被告王静漪、卢春生、魏振东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房产成交价为30万元,核定计税价格为659795元,魏振东已完成契税的缴纳,处在等领房产证阶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2015)鼓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住宅)、离婚协议书、中原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只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撤销。第一,本案中被告王静漪、卢春生、魏振东对涉案房产的买卖,三被告在2015年4月3日私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房款80万元中还包括汽车库、储藏室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等,首付款为王静漪欠魏振东的38万借款本息,但王静漪、魏振东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证人证明该38万借款本息的真实存在。被告魏振东辩称2015年4月9日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房款为30万元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收而低价申报转让过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房屋在核定计税价格时核定为659795元,但三被告对涉案房屋交易金额应以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的30万元为准,该价格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三被告之间对涉案房产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金额不一致,且三被告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首付款38万元属于以物抵债的情形。综合以上相关因素,鉴于交易双方的特殊亲属关系以及在涉案房产交易中的利益一致性,因此应认定被告王静漪、卢春生转让涉案房屋,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的非正常交易。第二,本案原告曹小囡和被告王静漪、卢春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398号曹小囡诉王静漪、卢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认,被告王静漪、卢春生欠曹小囡借款95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已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就已形成,王静漪于2015年3月25日向曹小囡重新出具借条几天后转让房产,并和卢春生协议离婚,积极实施的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被告王静漪、卢春生的责任财产,使其清偿债务能力降低,危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批复》,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静漪、卢春生的转让房产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曹小囡的合法权益。第三,被告魏振东系被告王静漪妹妹王静湲的公公,且从本案相关事件发生的时间节点上看,在王静漪给曹小囡重新出具借条后不到十五日,被告王静漪、卢春生、魏振东便完成涉案房产的合同签订、偿还银行贷款以及房产过户的契税缴纳等一系列的行为,足见三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行为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的常态,三被告在涉案房屋交易中均存在主观恶意。综合以上三个条件,三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导致王静漪、卢春生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原告曹小囡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害后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对被告王静漪、卢春生、魏振东关于××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权条件具备,本院予以撤销三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的,该买卖行为自始无效。关于原告要求在涉案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静漪、卢春生、魏振东签订的关于××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曹小囡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静漪、卢春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代理审判员 侯丹丹人民陪审员 高 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