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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华春与刘燕、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一初46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春,刘燕,刘勇,黄兰芳,刘宝昌,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57号原告:杨华春,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黄兰芳,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宝昌,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燕。原告杨华春诉被告刘燕、刘勇、黄兰芳、刘宝昌、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刘勇、黄兰芳、刘宝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刘燕、刘勇、黄兰芳、刘宝昌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春诉称:2013年9月13日,五被告与原告及广州银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按每天0.07%计算,被告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作连带担保,借款不久,被告分两次还款110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合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给广州银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五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0.07%/天计算到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刘燕、刘勇、黄兰芳、刘宝昌、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杨华春与被告刘燕、刘勇、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广州银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方案》,该方案列明贷款人为杨华春,借款人为刘燕、刘勇、黄兰芳、刘宝昌,保证担保方为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融资中介方为广州银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案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费用由借款利息和融资中介服务费组成,借款利息按每天0.07%计算,借款担保方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方在出款前向贷款方缴纳借款费用3万元。被告刘燕、刘勇在上述方案借款方签印处签名,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广州银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介顾问方签印处加盖公章,同时,刘勇在借款方签印处代刘宝昌、黄兰芳签名。201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账号47×××07向被告刘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2转账150万元。同日,刘燕、刘勇、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华春出具《收据》(收据由刘勇在借款方签印处代刘宝昌、黄兰芳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15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清还本金110万元及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在出款前借款方向原告支付了借款费用3万元。在原告杨华春诉被告刘燕、刘勇、刘宝昌、黄兰芳、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两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杨华春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57-1、46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两案被告刘燕、刘勇、刘宝昌、黄兰芳、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共计205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于2055000元人民币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刘燕、刘勇向原告杨华春借款后未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刘勇清偿未还借款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理,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支付借款前被告已预先向原告支付借款费用3万元,该3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借款本金应按照37万元计算(40万-3万)。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燕、刘勇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黄兰芳、刘宝昌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的签名均非两人本人签署,且亦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知悉并同意承担本案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昌、黄兰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刘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杨华春。二、被告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燕、刘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燕、刘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杨华春负担991元、被告刘燕、刘勇、广州德力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