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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建刚与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刚,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刚。委托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578号。法定代表人顾鉴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建刚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刚原审诉称:他于1998年3月进入长江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但长江公司经常性拖欠和不足额支付工资,未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他于2014年7月14日要求与长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并于2014年7月16日提请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委对他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7号裁决书。他不服裁决,他特依据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5000元的年终工资,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450元,4、被告支付205400元的双倍工资。长江公司原审辩称:孙建刚主张的年终工资,由于在劳动仲裁时未主张,该案依法不应处理。他公司未恶意克扣孙建刚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孙建刚主张二倍工资已过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建刚从1998年开始在长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份开始,长江公司为孙建刚缴纳社会保险。从2014年7月4日开始,孙建刚未向长江公司提供劳动。因孙建刚以长江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及停交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2014年7月16日,孙建刚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1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054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7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建刚不服劳动仲裁,诉至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长江公司以自然月为工资支付周期,本月支付上月工资,通过银行代为支付。孙建刚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长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了孙建刚2014年1月工资,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2014年2月、3月工资,2014年7月4日支付了孙建刚2014年4、5、6月份工资。近三年,因为大的经济形势不好,长江公司的经营受到一定影响,资金周转不好。长江公司的社保从2012年、2013年开始经常发生少交几个月再一次补进去的情况,工资发放也会发生这个情况。由于生产经营不好,股东之间对于经营的意见不一,2014年年后长江公司就准备转制。2014年上半年长江公司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股东也发生了变更。以上事实,有孙建刚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7号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短信截屏、证人高某、孙强的证词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建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建刚二倍工资。3.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建刚年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长江公司至2014年7月4日为止付清了孙建刚2014年1至6月份工资,虽然长江公司应当按月及时支付孙建刚劳动报酬,但在2014年上半年长江公司资产重组、股东变更,影响了企业正常经营,且长江公司之前经营状况一直不好,而长江公司在资产重组完成后,及时付清了员工工资并补缴纳了社会保险,因而长江公司并没有故意克扣职工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故孙建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自199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建刚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孙建刚关于年终工资的诉请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不予理涉,孙建刚可以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孙建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建刚负担。孙建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长江公司由于资产重组,经济形势不好才导致拖欠工资,缺乏事实根据,长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盈利或负债情况的财务报表予以佐证。2、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起计算双倍工资。3、拖欠工资,停缴社保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法律规定此情形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长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孙建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长江公司的经营状况认定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长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建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建刚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用人单位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等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长江公司在2014年上半年资产重组、股东变更,影响了企业正常经营,且长江公司之前经营状况一直不好,至2014年7月4日才付清了孙建刚2014年1至6月份工资。长江公司未按月及时支付孙建刚劳动报酬,但完成资产重组后及时付清了员工工资并补缴纳了社会保险。长江公司并没有故意克扣职工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不属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孙建刚上诉称,一审认定长江公司由于资产重组,经济形势不好才导致拖欠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孙建国并未在一审中就长江公司的上述陈述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现孙建国在二审中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自199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孙建刚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