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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杨培与苏肖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杨培,苏肖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谢杨培。被告苏肖连。原告谢杨培诉被告苏肖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杨培、被告苏肖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杨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小孩。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被告违反《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拒不向原告提供户口簿用于办理身份证。被告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到原告公司闹事,其中一次把原告的三星A7手机扔到原告公司门口的河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出户口簿给原告办理身份证;2.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28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苏肖连辩称,户口簿是在被告处,但是被告不同意提供给原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手机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原告户口暂不迁出,在需要办事(证)时被告必须提供户口簿。现原告遗失身份证,补办身份证必须使用户口簿,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被告质证认为,不会提供户口簿给原告,协议书确实是被告签的,但当时签的时候没有看清楚里面的内容。3.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购买三星A7手机支出2600元,还有购买内存卡、手机套、贴膜等支出200元。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9月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与其复婚,但原告不同意,且不顾被告激动的情绪及安危,所以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的手机扔进旁边的河涌,被告认为当时扔的不是三星手机,只是酷派手机,应该价值两三百元而已。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相关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当时被告扔进河涌的手机即原告所述的三星A7手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生活细节等原因,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因原告同儿子(谢X俊)暂时没有户口迁出地方,所以户口在被告8年内暂放,在需要办事(证)时,被告必须提供户口簿。原告的身份证在2015年8月份遗失,需被告提供户口簿用于补办身份证,但被告拒不提供。2015年9月2日,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要求与原告复婚,但原告不同意,在此过程中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当时使用的手机一台扔进河涌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身份证遗失需户口簿补办身份证,属于办理正当的事宜,根据双方约定,“在需要办事(证)时,被告必须提供户口簿”,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户口簿原件用于重新办理身份证,而被告拒不提供,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供户口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对于2015年9月2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要求复婚过程中,将原告当时使用的手机一台扔进河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财物,已经构成侵权,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当时使用的是三星A7手机,也未提供正规的购买发票证明其当时使用的手机价值28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手机损失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肖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杨培提供户主为苏肖连的户口簿原件,用于原告谢杨培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二、被告苏肖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杨培赔偿手机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谢杨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谢杨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慧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