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玺与张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玺,张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玺,身份号码×××,男,汉族,1961年9月l7日出生,湟中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身份号码×××,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湟中县村民。上诉人张玺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玺,被上诉人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玺与张德系堂兄弟关系,均属海子沟乡王家庄村的村民。1998年3月23日,张玺家庭成员共5人,张玺为承包户主与海子沟乡王家庄村农业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该村2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日张德(家庭人口5人)也以承包户主与海子沟乡王家庄村农业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该村2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的”尕方地”在张德提供的《承包合同》中记载为1.8亩。”尕方地”实际面积为4亩。2000年海子沟乡王家庄村张家坪修建乡村道路,占用了张玺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阴坡崖”的0.6亩土地,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张德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尕方地”1.8亩土地转包给张玺耕种。2013年张德以未向王家庄村交还承包的土地,也未和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解除《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尕方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王家庄村村干部及海子沟乡政府的干部出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张德家庭承包经营户耕种了”尕方地”的4亩土地。为此张玺诉至法院,要求张德停止侵权,归还”尕方地”的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张玺主张张德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要证明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王家庄村”尕方地”的土地,在张玺、张德与湟中县海子沟乡王家庄村农业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有记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现张玺与张德对争议的土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的承包地现属权属不明,张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唯一合法权益人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玺应通过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尕方地”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遂判决驳回张玺的诉讼请求。张玺上诉称,1999年张德将不耕种的19亩承包地交还给村委会,有原书记宋长英、原村长张全(已死亡)、原会计张有录、第二任书记张文、村长张彦、老干部张鹏等作证。同年3月份张家坪修路,需占用张玺的”阴坡崖”承包地,因没有得到补偿费,村委会就把张德不耕种交给村委会”尕方地”兑换给张玺耕种,张玺已耕种了14年。2000年政府退耕还草,村委把张德交给的19亩地,雇村民种草退耕还草,张玺承包地(阴坡岸)的补贴村委会领了3年,其余的补贴领给了张德。2013年5月份张德向张玺要已兑换的承包地,张玺请村委、乡政府领导调解”尕方地”承包地归张玺承包经营,但张德以不正当手段办理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证,经法院审理撤销该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证,现张德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驳回张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改判张德退还侵占的承包地。张德辩称,张玺称1999年张德将不耕种的19亩承包地交还给村委会不是事实。张德于1998年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2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将所承包的土地交还村委,张玺也没有耕种”尕方地”14年的事实的证据。张德所领的补贴都是自己的承包地,与张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权属争议的特征是,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确,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争议双方都有各自的主张。本案中,张玺主张2000年王家庄村修路时占用其”阴坡崖”的承包地,因未给其补偿费,村委会将”尕方地”调整给张玺耕种已14年,且在农户承包地明细表中备注有”尕方地对换阴坡崖2003年”字样,并盖有湟中县海子沟乡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现张德强行耕种,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要求张德停止侵害,归还承包地。张德认为其并未将承包地交还给村委会,也没有与张玺��换过承包地,”尕方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中都是以张德为农户代表的承包地,且调整承包地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及本人同意,张玺的诉求没有依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争议的承包地”尕方地”在张玺的承包合同明细表和张德的承包合同明细表中均有记载,至于调整土地时村委会是否通过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双方争议的承包地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双方应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对争议的土地确认权属。原审判决驳回张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张玺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张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