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秋云等诉鲍慈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秋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追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妹。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鲍慈忠。委托代理人金南强,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秋云、周追云、王小妹因与被上诉人鲍慈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追云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昌勇,被上诉人鲍慈忠之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4日,鲍慈忠(甲方)与周秋云、周追云(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02年甲方房屋租赁给乙方,现在甲方要求收回租赁房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5年1月4日向佘山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佘山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镇司法所共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1月底之前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归还给甲方;二、乙方于2015年1月底之前将**号门牌号拆除;三、双方无其他纠葛;四、双方无其他争议。落款处有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及调解人刘**的签名。2015年7月22日,法院至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村村民委员会向双方同村村民许**、许海*、周**、项**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村民表示,涉案房屋以前上面有老宅子,但是塌掉了,后来由周追云,周秋云等于2002年出资建造。对此,鲍慈忠认为借房是2002年中秋前,借房给上诉人居住时没有看房子,不能确认是否塌掉了,三上诉人只是修缮而非建造;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同日,法院至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弄**居民委员会向当初担任佘山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刘**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表示当时主要参与调解的是佘山镇司法所的奚**和社区民警陈*,刘**是根据上述二人的意见打印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打印出来以后,周秋云、周追云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就签字了,二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不懂得协议的真实意思;刘**听周围村民讲,三上诉人的确从鲍慈忠处买来了宅基地,但是协议找不到或者没签,事后因宅子比较老旧,三上诉人翻建了。鲍慈忠质证认为,刘**关于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是其个人的主观意思;至于涉案宅基地的情况,当时刘**不在现场,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三上诉人认为,同意刘**所述,调解协议是违背周秋云、周追云真实意思表示的,最初是奚**先拿了一份确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协议给上诉人看,但是最后签订的是目前这份,这不是周秋云、周追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王小妹是周秋云、周追云之母。鲍慈忠于1991年8月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涉案房屋地址为天马乡**三队,新旧总建房用地52.7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中所附面积计算表载明,主要建筑物包括平房、灶间和猪棚。庭审中,双方确认,三上诉人在鲍慈忠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是两间正房和一间灶间。鲍慈忠要求三上诉人返还的房屋即为上述三间房屋。目前涉案房屋上悬挂的门牌号为**号,该门牌号是三上诉人以前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后留下,三上诉人将其挂在涉案房屋处。涉案房屋现由王小妹实际居住。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许**的证明、**村村民的证明,欲证明系争房屋**三队**号二间平房、一间灶头,面积合计约为55平方米,为三上诉人于2002年3月份左右建造。对此,鲍慈忠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实,系争房屋是鲍慈忠建造的,宅基地也是鲍慈忠的。庭审中,鲍慈忠称2002年上诉人拆迁,因无房居住向鲍慈忠租借,鲍慈忠就表示如果房屋可以居住的话,上诉人可以去住,当时宅基地上本来就有房屋的,共三间,正房两间和副房一间;因为鲍慈忠长期没有居住,所以房屋有些陈旧,需要修缮,正是因为上诉人翻新过,所以鲍慈忠没有收取上诉人的钱;上诉人在宅基地上进行了翻修,把鲍慈忠老房子都拆掉了,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建了新的,大小、面积和方位都差不多,但形状不一样;鲍慈忠同意补偿上诉人修缮花费7,000元。对此,上诉人称,当时系争宅基地上是没有房屋的,上诉人去居住的时候房屋已经倒塌了,上诉人在原先宅基地上的位置造了两间正房和一间灶间,因为使用了鲍慈忠的宅基地,上诉人还支付了鲍慈忠1,500元的对价买了宅基地。对此,鲍慈忠予以否认,认为上诉人只给过鲍慈忠1,000元,上诉人也未说明该1,000元的性质,上诉人是有偿使用房屋,因此象征性的给了些钱,1,000元是上诉人借用房屋或土地的费用。同时,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具体位置是松江区佘山镇**村****号。鲍慈忠于2015年2月10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秋云、周追云、王小妹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返还鲍慈忠。周秋云、周追云、王小妹反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5年1月4日由松江区佘山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审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鲍慈忠和周秋云、周追云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签订了调解协议,周秋云、周追云虽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一,周秋云、周追云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虽然当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刘**出具了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说明,但该说明仅是其个人陈述,尚不足以单独推翻当初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其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纠纷概况及协议主文均载明了涉案房屋为租赁给周秋云、周追云使用,二人也同意将涉案房屋归还鲍慈忠,并拆除门牌号码等,此与三上诉人辩称的已向鲍慈忠购买了宅基地的情形不符。周秋云、周追云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曾向鲍慈忠购买过宅基地,而鲍慈忠主张的三上诉人因租借使用房屋而支付给鲍慈忠部分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其三,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周秋云、周追云返还房屋的期限已经届满,二人应当搬离并将涉案房屋返还鲍慈忠,王小妹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无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之依据,其应随周秋云、周追云一并将涉案房屋返还鲍慈忠。现三上诉人逾期未搬,故对于鲍慈忠的相应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其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的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现鲍慈忠自愿补偿三上诉人房屋修缮费7,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判决:一、周秋云、周追云、王小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鲍慈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村**三队**号房屋;二、鲍慈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秋云、周追云、王小妹房屋修缮费7,000元;三、驳回周秋云、周追云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80元,由周秋云、周追云负担(已付40元,余款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判决后,周秋云、周追云、王小妹不服,上诉称,系争房屋为上诉人2002年花费7,000元建造而非修缮或翻建,鲍慈忠原“杂物间”早已垮塌,上诉人当年向其支付1,500元购买了土地,所谓租金及租赁与事实不符;调解协议上签字的刘**已在原审调查时确认协议签订时情况,该协议应予撤销;另鲍慈忠早已是城镇居民户口,不可能拥有宅基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鲍慈忠辩称,原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秋云、周追云、王小妹与被上诉人鲍慈忠确认,本案标的房屋原址房屋系被上诉人建造之三间平房(瓦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占有标的房屋是否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本案标的房屋土地系上海市农村宅基地,被上诉人鲍慈忠于1991年8月取得该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并实际建有三间平房,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对现有房屋为上诉人重新建设或原房修缮形成意见相悖,但对现址原房系被上诉人合法所有之(宅基地)房屋并无异议。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对原房屋由被上诉人通过正当交易关系合法转移占有至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一、二审坚持主张其系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占有,但始终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买卖的具体时间、金额、标的物范围,甚至具体是房屋买卖抑或实际仅为宅基地转让。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根据上诉人主张的2002年时段,上海城郊区县的相关宅基地(房屋)交易,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正常状态下即使未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亦会有相关书据等证明交易的客观性,应该认为,上诉人买卖主张不仅缺乏基本证据也是违背一般或当地交易惯例,本院确难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纠纷业由上诉人周秋云、周追云与被上诉人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明确确认双方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及房屋归还事宜,查该调解协议正文实质内容仅两条款,三十余字,文字平直、易懂,周秋云、周追云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具有正常识读能力、智识水平,不应对之产生歧意,其签署行为不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也是对涉及相关事实记载的确认,上诉人所谓重大误解显无基本依据。本案纠纷虽发生乡里,但“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亦为常识,加之本案纠纷即使就源起亦为本世纪初,买卖无凭胜过租赁有据显然缺乏基本说服力,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租赁关系及返还具有相对证据优势,相关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秋云、周追云、王小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周秋云、周追云、王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