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永刚诉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永刚,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永刚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刚的委托代理人伍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刚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强力金旭之光9﹟11﹟楼建设。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材料入库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每满一个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分别约定了材料每天的租金价格以及维修损坏赔偿价格。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被告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违约金。租赁期满,逾期半个月不归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为止。原告每月最后一天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当月租金及赔偿金的结算,并由被告负责人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具体金额计算如下:1、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原告租金78764.85元。2.赔偿金: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588米、扣件1185套、顶托28套,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两项共计21800元。3.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应付原告租金428752.01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2月支付210998元、2013年1月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100000元,其他部分未支付,因此违约金计算如下: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为67754.01元。违约金为:67754.01元×3‰×484天=98378.822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02.68元。违约金为:702.68元×3‰×453天=954.942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34.68元。违约金为:634.68元×3‰×425天=809.21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02.68元。违约金为:702.68元×3‰×394天=830.567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80.01元。违约金为:680.01元×3‰×364天=742.5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02.68元。违约金为:702.68元×3‰×333天=701.977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80.01元。违约金为:680.01元×3‰×303天=618.12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02.68元。违约金为:702.68元×3‰×272天=573.386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02.68元。违约金为:702.68元×3‰×241天=508.03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80.01元。违约金为:680.01元×3‰×211天=430.44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02.68元。违约金为:702.68元×3‰×180天=379.447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80.01元。违约金为:680.01元×3‰×150天=30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02.68元。违约金为:702.68元×3‰×119天=250.856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02.68元。违约金为:702.68元×3‰×88天=185.507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634.68元。违约金为:634.68元×3‰×60天=114.24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02.68元。违约金为:702.68元×3‰×30天=63.241元;上列金额以原、被告所作的《洋福租赁站出租钢管、扣件明细表》、《洋福租赁站收货钢管、扣件明细表》、《洋福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为准。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共计206412.2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原告陈永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出租钢管、扣件明细表》69份,用于证明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具体时间和数量;3.《钢管、扣件收货明细表》33份,用于证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归还钢管、扣件的具体时间及数量;4.《租金结算明细表》20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进行租金、赔偿金结算,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的租金和赔偿金数额。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强力金旭之光9﹟11﹟楼建设。该合同约定:“租用时间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材料入库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每满一个月由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施从安为提货人,且分别约定了材料每天的租金价格以及维修损坏赔偿价格(维护保养标准为平模4元/㎡,丢失筋板1.00元/块,扎洞3.00元/个,顶托0.5/套)。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违约金。租赁期满,逾期半个月不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为止。原告每月最后一天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多月租金及赔偿金的结算。由被告负责人施崇盛、施从安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临沧市临翔区洋福建材租赁站负责人陈相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经手人施崇盛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应付原告租金428752.01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2月支付210998元、2013年1月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10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78764.85元;被告未归还租赁物(钢管588米×20元=11760元、扣件1185个×8元=9480元,顶托28个×20元=560元)218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为67754.01元,逾期484天至今未付;2014年2月租金为702.68元,逾期453天至今未付;2014年3月租金为634.68元,逾期425天至今未付;2014年4月租金为702.68元,逾期394天至今未付;2014年5月租金为680.01元,逾期364天至今未付;2014年6月租金为702.68元,逾期333天至今未付;2014年7月租金为680.01元,逾期303天至今未付;2014年8月租金为702.68元,逾期272天至今未付;2014年9月租金为702.68元,逾期241天至今未付;2014年10月租金为680.01元,逾期211天至今未付;2014年11月租金为702.68元,逾期180天至今未付;2014年12月租金为680.01元,逾期150天至今未付;2015年1月租金为702.68元,逾期119天至今未付;2015年2月租金为702.68元,逾期88天至今未付;2015年3月租金为634.68元,逾期60天至今未付;2015年4月租金为702.68元,逾期30天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应由被告支付日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查实,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总公司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租金78764.85元,而根据原告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05847.4元,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综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永刚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陈永刚的租金78764.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承担基数及期限如下: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为67754.01元,至还款之日止;2.2014年2月租金为702.68元,至还款之日止;3.2014年3月租金为634.68元,至还款之日止;4.2014年4月租金为702.68元,至还款之日止;5.2014年5月租金为680.01元,至还款之日止;6.2014年6月租金为702.68元,至还款之日止;7.2014年7月租金为680.01元,至还款之日止;8.2014年8月租金为702.68元,至还款之日止;9.2014年9月租金为702.68元,至还款之日止;10.2014年10月租金为680.01元,至还款之日止;11.2014年11月租金为702.68元,至还款之日止;12.2014年12月月租金为680.01元,至还款之日止;13.2015年1月租金为702.68元,至还款之日止;14.2015年2月租金为702.68元,至还款之日止;15.2015年3月租金为634.68元,至还款之日止;16.2015年4月租金为702.68元,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永刚赔偿款21800元;四、驳回原告陈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茂芳审 判 员 李成海人民陪审员 何国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