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兴会与庞胜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会,庞胜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会,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胜利,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行职员,现住通榆县上诉人李兴会与被上诉人庞胜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20日,通榆县苏公坨乡巨宝山村民委员会与张衍祯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耕地70公顷、草原200公顷出租给张衍祯,租期:2001年1月1日-2030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20000元。2002年12月30日张衍祯与李兴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张衍祯承包来的耕地、草原转包给李兴会。租期:耕地租期30年,自2001年1月1日-2030年12月30日,年租金20000元。草原租期20年,自2001年1月1日-2020年12月30日,年租金26000元。每两年的1月10日前交付租金一次,由李兴会交付给通榆县苏公坨乡巨宝山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被告李兴会又将耕地47公顷、草原200公顷转包给原告庞胜利。承包期:2010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40000.00元,每年交付一次。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针对2010年1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达成增加补充条款协议书。将承包期由原来2016年12月30日延长到2030年12月30日。承包费更改为每年34000.00元,每年年末交一次。2011年、2012年两年承包费680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2013年承包费34000元,被告同意收取25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3月13日将2013年承包费25000元给付被告。增加补充条款协议书约定,如违约赔偿对方一年收入15万元。2014年双方未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通榆县苏公坨乡巨宝山村民委员会已备案,该合同经村委会同意、乡政府批准。原审综合评判如下:2010年12月,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草原承包合同,是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内,并经原发包方通榆县苏公坨乡巨宝山村民委员会备案许可下转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草原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4年被告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草原转包给他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0年12月,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被告李兴会赔偿原告庞胜利2014年未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兴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双方提供三份鉴定结论不同,一审采信单方鉴定错误,被上诉人2012年没交承包费有欠据证实,违约在先其提供假合同约定违约金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会于2010年12月将承包的耕地47公顷、草原200公顷转包给被上诉人庞胜利,承包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400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承包期延长到2030年12月30日,承包费更改为每年34000.00元,补充协议书写明2011年、2012年两年承包费68000元被上诉人已给付,2013年承包费34000元,上诉人同意收取25000元已给付。增加补充协议约定,如违约赔偿对方一年收入15万元。2014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耕地转包他人。原审确认上诉人违约,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赔偿被上诉人一年收入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否认补充协议系自己签名,但有鉴定确认系上诉人签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兴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