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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望武诉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望武,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林望武,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颜爱荣,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南关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录,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林望武诉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志武、李慧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爱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望武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武山世纪建材商贸城项目工地干活,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在搭建支架时从三米多高的地方摔下来。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被紧急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医疗费500元、误工费3924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4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6263元。被告甘肃九建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甘肃九建集团,与我公司甘肃第九建设公司名称不符;二、原告既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公司职员;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武山世纪建材商贸城项目工地干活,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于当天20时许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于9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积极右下肢功能锻炼;2、术后卧床两月后拄拐下地活动;2、定期拍片复查并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甘肃省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支出了150元费用。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2500元鉴定费。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有被扶养人林保林(系原告父亲,1947年2月22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林江云(系原告女儿,1998年9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原告的户口簿;甘忠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如下:①医疗费15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原告提交的甘肃省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误工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受伤,于2015年9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为379天,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我省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3175.5元(31950元/年÷365天×379天);③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卧床两个月,其需要护理的期限为79天,其护理费为6915.2元(31950元/年÷365天×79天),原告主张6000元护理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我省2015年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40元/天×19天);⑤营养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需卧床两个月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79天,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其营养费为1580元(20元/天×79天);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赔偿系数为10%,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我省2015年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11472元(5736元/年×20年×10%),又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我省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林保林的生活费为3163.2元(5272元/年×12年×10%÷2人)、被抚养人林江云的生活费为263.6元(5272元/年×1年×10%÷2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2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4898.8元;⑦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被评定为6000—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6500元;⑧鉴定费2500元,有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6899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林望武医疗费150元、误工费33175.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14898.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5564.3元;2、驳回原告林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德旺人民陪审员  马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引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