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张某甲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俞某某,张某甲,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四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原告俞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9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系马某某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4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乙,男,生于1953年10月,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系张某甲之父。)第三人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四社,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火某某王某某,任该社社长。原告马某某、张某甲俞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四社负责人火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一家系永登县七山乡人,于1995年因自然灾害迁入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1996年,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了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四社的5.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权证号为永农字第0036421号。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之事实,强占原告14支7斗5农2条东至火某某、西至马某某的1.5亩的承包地,并在该土地上栽种树苗,经原告多次交涉并经村、组、镇相关部门和组织调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及附着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争议土地原始承包方是庞世军,由庞世军转给赵卫国,2003年赵卫国又转给被告,所以,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对诉争土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二人是振兴村四社的集体经济成员。被告质证:无异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附鉴证书)、惠农补贴明白册、信用社取款明细、邮政储蓄卡,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振兴村四社土地和土地的四至,且原告一直在领取土地补贴及粮食直补。被告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十四支七斗五十二农不知具体地点在哪,登记的火某某和马某某的地不在本案争议地点,鉴证书上有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亩数、马某某姓名有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惠农补贴银行卡上显示最后一次打款是2014年5月18日,土地补贴应该每年都有。3、马某某和张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两份、火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简图一份,证明张某甲在十四支只有一块土地,被告耕种的涉案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对登记薄和简图无异议,火某某的土地和本案争议土地并不在一起��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4、原告与钱运成签订的土地纠纷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所在的十四支七斗为了浇水便利,从苗世海土地往西改为十三支七斗。被告质证:不属实,不存在十四支七斗变为十三支七斗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振兴村四社原社长王万江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与赵卫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农村承担义务明白卡、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结婚证、惠农补贴明白册,证明涉案土地原承包人为庞世军,后转给赵卫国,被告从赵卫国手中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原社长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没有写清转让的土地四至,不能证明转让的是涉案土地;对结婚证无异议;惠农补贴明白册中户主姓名有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庞运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与法庭绘制的简图相印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原告质证:对马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登记薄中可以看出被告的承包地应当在十三支七斗,并非涉案土地;对庞运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书颁发于1998年,而被告的土地是2003年转让的,且发包方处没有盖章,该证书与原告持有的证书证号差别较大。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王万江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原告的土地是由王万江��责划分的,但对于王万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之后搬迁到振兴村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举证、质证的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四社农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秦川乡振兴村四社的水地5.4亩,后二原告一直在外生活,并未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经营。2003年10月14日,赵卫国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将自己的9亩土地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该协议书中对于转包土地的四至并未写明,该协议经秦川镇振兴村民委员会同意,2009年-2012年,被告及其妻子在���川镇振兴村四社领取了8亩土地的种粮补贴。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在上述承包地上耕种经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耕种的位于十四支七斗五农的土地系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十四支七斗五农二条的1.5亩土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认为该土地是自己从赵卫国手中转包过来的,并经秦川镇振兴村民委员会,自己有合法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及附着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由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向法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编号0089789),及马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编号0089793),并提交了庞运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佐证。另查明,争议土地现已被国家征收,被告在征地合同书上签了字,土地上的附着物已经移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秦川镇振兴村四社十四支七斗五农,面积实际为1.1亩,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已由国家征收,且土地上的附着物已经移除,被告不再实际占有该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甲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勋婕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汉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