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努尔艾力与任国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艾力.阿比迪瓦,任国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英吉沙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英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努尔艾力.阿比迪瓦斯提,男,维吾尔族,199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麦麦提·伊斯拉木,新疆银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钰,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勇,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男,汉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庆,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英吉沙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元,男,汉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百灵,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努尔艾力(阿比迪瓦斯提诉被告任国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英吉沙县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努尔艾力(阿比迪瓦斯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努尔艾力(阿比迪瓦斯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努尔艾力(阿比迪瓦斯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6.86元,退给原告1528.43元。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布合力其人民陪审员 韩 西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