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与李正旭、李国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李正旭,李国良,陈立梅,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路世易尚城一层(西侧门面)。负责人:展建鲁,行长。委托代理人:扈凯,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马海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李正旭以鲁H×××××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立即返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35491.24元,并承担2015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出质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与甲方李正旭、李国良、陈立梅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8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同日,抵押人李正旭、李国良、陈立梅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将抵押人名下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对主合同承担全程抵押担保。2013年4月27日抵押车辆在济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保证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主合同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所缴纳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将该87000元支付给李正旭、李国良、陈立梅指定的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李正旭、李国良、陈立梅逾期未进行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李正旭、李国良、陈立梅计欠借款本金33824元、利息377.84元、滞纳金1289.4元(共计3549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担保责任应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正旭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因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双方尚存在《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因此其亦应在所缴纳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及罚息部分,双方有约定,依照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382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并限被告李正旭、被告李国良、被告陈立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车牌号:鲁H×××××)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所缴纳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抵押物未能实现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