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外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凤玉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凤玉,杨建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园商外初字第00059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丽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甪直镇重村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凤玉。被告:朱凤玉。被告:杨建智,台湾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凤玉、杨建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凤玉、杨建智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凤玉、杨建智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马希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凤玉、杨建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楷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