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丹阳市北环路协和加油站门前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黄某驾驶的L9215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