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荣娥与邱伟明、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娥,邱伟明,张晓玲,黄某某,东莞市大朗明威砂石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李荣娥,女,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明,男,汉族,195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张晓玲,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委托代理人:邱伟明,即本案另一被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大朗明威砂石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邱伟明。委托代理人:吴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娥诉被告邱伟明、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娥的委托代理人韩梓超,被告邱伟明即被告张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邱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后依职权及依被告邱伟明的申请,追加东莞市大朗明威砂石加工厂(以下简称明威砂石厂)、黄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梓超,被告邱伟明、张晓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第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梓超,第三人明威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娥诉称:李荣娥与邱伟明系朋友关系,邱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8日向李荣娥借款合计322,000元。在2014年11月18日邱伟明立下两份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以每月2%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荣娥多次要求邱伟明偿还借款及利息,但邱伟明拒绝偿还。邱伟明与张晓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利息属于邱伟明与张晓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晓玲应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荣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伟明、张晓玲连带偿还借款22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伟明、张晓玲承担。被告邱伟明辩称:1.邱伟明确认一共借款280,000元,但案涉借款不是邱伟明向李荣娥的借款。邱伟明、李荣娥及其儿子黄某某原本是同一公司的股东,当时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申办但未审批,邱伟明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李荣娥借款。虽然李荣娥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两笔款项分别转账至邱伟明账户,但款项的实际使用者是明威砂石厂,当时明威砂石厂没有账户,也在申领营业执照期间,所以只能转入邱伟明的个人账户。2.2014年9月11日的80,000元不是借款,是邱伟明与黄某某合伙经营砂石加工厂的投资款。李荣娥担心黄某某拿到钱后没有用于砂石厂,出于对邱伟明的信任,将款项汇至邱伟明的账户,再投入到明威砂石厂的经营。后来李荣娥要求确认金额,邱伟明在2014年11月18日补写了借条。由于是投资款,所以没有写明利息、还款日期,当时李荣娥说借款不用归还利息。借据写明其中有30,000元是李荣娥交给黄某某的,有12,000元是用现金给明威砂石厂的员工王某某去购买水泵和混凝土的。3.200,000元借款是邱伟明与黄某某在李荣娥家里商量,黄某某说三个月保证能够赚到钱,邱伟明与黄某某一致同意当作是明威砂石厂的借款,约定每月2分利息。借款后李荣娥去办理营业执照,但李荣娥取得营业执照后没有给邱伟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144,000元,剩56,000元没还。4.黄某某作为明威砂石厂的合伙人,应对明威砂石厂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黄某某借了明威砂石厂、邱伟明的款项,邱伟明保留追究黄某某还款责任。5.邱伟明投入100多万元到明威砂石厂,黄某某并没将砂石厂的合法手续补齐。明威砂石厂经黄某某同意政府的拆迁后被拆迁,现拆迁后无法还款给李荣娥。黄某某涉及将明威砂石厂的设备带走,报案人称是黄某某让他们去搬的。公司场所是黄某某租的,出租方收取租金后没有保障公司利益被拆除。本案起诉后邱伟明致电黄某某,黄某某不接电话。6.张晓玲只是邱伟明在广州山可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债务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荣娥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玲辩称:同意邱伟明的答辩意见。张晓玲与本案借款没有法律关系,邱伟明与张晓玲不是夫妻关系,李荣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张晓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荣娥起诉张晓玲属于恶意起诉。第三人明威砂石厂述称:同意邱伟明的意见,是明威砂石厂使用了200,000元借款及80,000元的投资款。第三人黄某某述称:1.本案借款是邱伟明的个人借款。以黄某某与邱伟明的关系,邱伟明只需要黄某某以劳动出资,不需要投资款。从双方的协议可看出以1元转让25%股份给黄某某只是形式上的,黄某某不需要投入任何金钱。本案借款不是黄某某的投资款,当时是邱伟明以自己的名义向李荣娥借钱的。2.本案借款不是明威砂石厂的借款,明威砂石厂不仅有黄某某、邱伟明两名股东,邱伟明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砂石厂,假如是明威砂石厂的借款,为何邱伟明会以自己的名义向李荣娥出具借据。3.邱伟明提交的借款单是用于经营明威砂石厂的,不是黄某某的借款。4.明威砂石厂倒闭后所有机器设备均由邱伟明拉走,黄某某没有盗窃行为。5.现邱伟明以投资款和明威砂石厂借款的名义逃避债务、推卸责任,假如是砂石厂的借款,黄某某和其他股东也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李荣娥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给邱伟明。2014年11月18日,李荣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邱伟明。2014年11月18日,邱伟明向李荣娥出具两张借据,该两张借据书写在同一纸张上,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8日。书写在右边的借据(下称借据一)载明借到李荣娥122,000元,其中汇入邱伟明农行卡80,000元、王某某经手买柴油12,000元、黄某某经手购买水泵和混凝土30,000元,借款人处有邱伟明的签名,该借据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书写在左边的借据(下称借据二)载明借到李荣娥200,000元,月息按2%即每月4,0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处有邱伟明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和地址。邱伟明确认收到李荣娥转账的280,000元及借据为其本人书写,但主张没有收到余款42,000元,且2014年9月11日的80,000元系黄某某入股明威砂石厂的投资款、2014年11月18日的200,000元是明威砂石厂向李荣娥的借款。李荣娥主张余款42,000元是邱伟明因为经营明威砂石厂出现资金周转问题,要求李荣娥代为支付柴油款及购买水泵、混凝土。2015年5月25日,李荣娥以邱伟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邱伟明提供限期拆除搬迁通知书、土地租赁合同、生产线被盗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送货单、借款单、财务账、沙石场股份转让协议等,拟证明邱伟明与黄某某共同经营明威砂石厂,案涉借款中80,000元系黄某某入股明威砂石厂的投资款、200,000元系明威砂石厂向李荣娥的借款。沙石场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邱伟明将其持有沙石场52%股份中的25%份额以1元转让给黄某某。证人证言载明证人陈述黄某某参与明威砂石厂的经营管理,明威砂石厂向李荣娥借款200,000元,该款项用于明威砂石厂的经营开支。送货单、借款单、财务账等明威砂石厂的经营账务资料上有黄某某的签名。邱伟明主张已还款144,000元给李荣娥,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邱伟明转账10,000元给李荣娥;2015年1月5日,邱伟明委托张晓玲转账10,000元给李荣娥;2015年2月15日,邱伟明转账24,000元给李荣娥的女儿;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30日,邱伟明分两次各转账50,000元给李荣娥,邱伟明并提供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回单、汇款明细清单、支付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明细清单显示邱伟明于2015年2月15日转账24,000元至“黄某某”的账号62220XXXXXXXXX。李荣娥确认其女儿为黄某某,但主张邱伟明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转账款项系转账至其女儿账户。本院要求李荣娥庭后书面核实并回复该账号是否其女儿账户,但李荣娥未作出回复。对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5日的转账款项合计20,000元,李荣娥主张系代邱伟明支付柴油款,并提供了一张收条及一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收条由“收款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载明收到李荣娥代邱伟明支付柴油款现金10,000元。转账凭证显示李荣娥于2015年2月25日转账10,000元给刘某某。邱伟明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30日的转账款项合计100,000元,李荣娥确认已收到,并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其他款项,李荣娥不予认可,但主张若法院认定为还款,亦属于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李荣娥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邱伟明、张晓玲价值222,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了冻结邱伟明的银行存款及邱伟明、张晓玲名下广州山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述事实,有李荣娥提供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转账凭证,邱伟明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回单、汇款明细清单、支付业务回单、沙石场股份转让协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邱伟明还是明威砂石厂;二、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以及已还款数额;三、张晓玲是否应承担案涉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李荣娥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8日转账80,000元、200,000元给邱伟明,邱伟明于2014年11月18日同时出具两张借据给李荣娥,借据以邱伟明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二中还明确载明邱伟明的身份证号码及地址等个人信息。在李荣娥先交付借款、邱伟明后出具借据的情况下,若邱伟明与李荣娥双方合意确认案涉借款属于明威砂石厂向李荣娥的借款,则邱伟明完全可以在借据对此予以明示,但邱伟明却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案涉借据,表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是邱伟明。邱伟明辩称案涉借款系明威砂石厂的借款,且款项用于明威砂石厂的经营开支。由于借款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主体的确定并不影响,故对邱伟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邱伟明辩称李荣娥2014年9月11日转账的80,000元是黄某某入股明威砂石厂的投资款,与邱伟明、黄某某签订的《砂石厂股份转让协议》中载明的黄某某出资方式不一致,对邱伟明德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邱伟明对李荣娥转账的28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据一载明的王某某经手买柴油款12,000元及黄某某经手购买水泵和混凝土30,000元,邱伟明辩称没有收到李荣娥支付的该款项。如前所述,在李荣娥先交付借款、邱伟明后出具借据的情况下,邱伟明在借据上明确写明该款项支出及明细,表明邱伟明已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对邱伟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22,000元。李荣娥对邱伟明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30日共转账还款10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系偿还哪一笔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偿还借款在先即借款122,000元的借款本金。由于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李荣娥诉请邱伟明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100,000元=22,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邱伟明主张还款的另外44,000元,其中邱伟明转账至“黄某某”账号的24,000元,李荣娥确认其女儿为黄某某,但经本院要求,未就该账号核实情况作出回复,故本院认定该24,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的款项。其余两笔各10,000元的款项,李荣娥主张系代邱伟明支付柴油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荣娥付款给“刘某某”,不能证明系代邱伟明付款,对李荣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即该20,000元亦系偿还案涉借款的款项。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款项系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情况下,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结合双方约定需支付利息的借款为20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偿还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期限三个月,对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月息20‰)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5.6%÷12×4=18.67‰),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邱伟明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款项可折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详见以下表格,即邱伟明尚欠李荣娥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166,966.04元。李荣娥诉请邱伟明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以166,966.04元为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李荣娥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期间借款本金最高利息已付款折抵本金剩余本金20141118-20141217200,000.003,733.3300.00200,000.0020141218-20150117200,000.003,733.3320,00012,533.34187,466.6620150118-20150217187,466.663,499.3824,00020,500.62166,966.04关于焦点三。李荣娥以张晓玲与邱伟明系夫妻关系为由诉请张晓玲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但李荣娥并未能举证证明张晓玲与邱伟明系夫妻关系,李荣娥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荣娥。二、限被告邱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6,966.04元及支付利息(以166,966.0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荣娥。三、驳回原告李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8元、保全费1,630元,合计6,468元,由原告李荣娥负担690元(受理费572元、保全费118元),被告邱伟明负担5,778元(受理费4,266元、保全费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