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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石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丁某甲,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石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迥异,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12年原、被告用被告父亲的车牌额度购车,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提出要借用车一天,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家人对原告很好,处处以原告为先,为了体贴原告,被告一直教育孩子不要吵着原告休息,被告包揽了家务。购车款12万元,原告出了8万元,余的款和牌照都是被告父亲的。那天被告父亲急需用车,就提前一天和原告商量,但是原告不同意,说如果要用车,那就把车卖了。被告很生气。原、被告之前感情很好,原告生日,亲朋好友一起祝贺。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很莫名。2015年3月原告离家,一会儿说出差,一会儿说工作,还拿走了被告手机,也联系不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名丁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观念差异,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且经过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观念差异,又疏于夫妻感情的交流,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