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侯艺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雷、张馨方,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秦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御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张馨方,享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23日,精诚公司、享御公司双方签订《全案代理合同》,约定由精诚公司独家负责沈阳“明城·新北市”项目全部房源的全案销售代理工作。代理佣金标准:住宅佣金为住宅销售额的0.8%,商业佣金为商业销售额的1.4%,商业包括商网、商铺、写字间、公寓、车位、车库等除住宅以外的全部销售产品。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三个月不能按时支付乙方佣金,视为甲方(享御公司)违约,并乙方(精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应结算支付而未结算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现精诚公司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享御公司迟迟未付佣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享御公司应向精诚公司支付佣金共计8,208,149元,享公司仅向精诚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佣金,并以房屋抵佣金5,988,383元,尚欠佣金1,719,766元。综上所述,享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精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精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享御公司立即向精诚公司支付拖欠的佣金1,719,766元及从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4,010.62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享御公司立即向精诚公司支付拖欠的佣金1,719,76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享御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拖欠的1,719,766元佣金从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4,010.62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享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享御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精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享御公司不应该给付精诚公司代理佣金,因为精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完成销售任务不支付代理佣金,精诚公司不但未完成销售任务,还私下里接手另一个与享御公司类似的楼盘。并且,擅自提前退场,给享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享御公司将保留要求精诚公司赔偿的权利;第二、精诚公司起诉的金额不准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精诚公司、享御公司签订《全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享御公司就其开发的“明城·新北市”委托精诚公司负责该项目全部房源的全案销售代理工作,享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佣金标准:住房按销售额的0.8%支付,商业佣金按销售额的1.4%支付。合同第一条第1.3款约定:“合作周期自2009年2月1日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95%。”第四条第4.4款约定:“甲方(享御公司)按应结算支付而未结算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第7.6款约定:“若三个月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精诚公司)佣金,视为甲方违约,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落款处,有精诚公司、享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及双方的合同的专用章。合同约定“享御公司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享御公司若三个月不能按时支付佣金,则视为享御公司违约,精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开始为享御公司提供商品房代理销售服务。经双方共同确认,享御公司应向精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佣金7,194,278元、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佣金475,474元、2013年6月佣金116,035元、2013年7月佣金70,487元。享御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佣金,并以房屋抵佣金5,988,383元,合计给付精诚公司佣金6,488,383元。2013年7月28日,精诚公司向享御公司发出“关于沈阳明城新北市项目依据合同解除合作的函”,载明:“依据双方2010年3月签订的《全案代理合同》7.6条款约定‘若三个月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精诚公司)佣金,视为甲方(享御公司)违约,并乙方(精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至2013年7月28日止,贵司已经超过半年以上未支付佣金,已经严重违背了合作原则及合同义务,因此,我司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贵司,从贵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全案代理合同》解除。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专人与我司结算并付款。为使项目顺利交接和销售,我司本着负责的态度,愿意配合贵司做好工作交接,并指定交接工作负责人。也请贵司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安排对接人与我司交接,避免贵司因无人交接给项目带来不利影响。”2013年8月1日,享御公司回函,载明:“贵司2013年8月1日关于沈阳明城新北市项目依据合同解除合作的函收悉,鉴于贵司已无合作诚意,故我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就贵司认为我司违背合同原则及义务的情况我司不予认同。我司认为贵司没有完成约定的销售业绩及工作,故我司按照合同约定不予支付佣金,请贵司务必积极妥善安排人员与我司交接,如因此影响项目销售或给我司造成损失,由贵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司违约解除合同,因此我司保留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因涉案佣金未能结清,故精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项目的总面积为139,622.47平方米。诉讼中,精诚公司称《全案代理合同》4.1.1约定,车位的佣金应该按商业销售额的1.4%计算,之前双方一直按照0.8%计算,后来发现车位算错了,共计销售了32个车位,销售额5,660,000元,再补0.6%点,故享御公司应再支付佣金33,960元。享御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享御公司称其系按照精诚公司提供的销售金额及代理佣金的金额,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确认,进行结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不同意精诚公司该项诉请。精诚公司还称双方解除合同后,享御公司还应结算佣金317,917元,但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且享御公司亦予以否认。另,享御公司提供65张电话费单据(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合计金额72,887.08元,享御公司认为此款应由精诚公司承担。精诚公司质证后称合同未约定此款应由精诚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全案代理合同》、明城北市兰庭结算单、进账单、“关于沈阳明城新北市项目依据合同解除合作的函”及回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佣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精诚公司主张的销售代理佣金(7,194,278元+475,474元+116,035元+70,487元-6,488,383元=)1,367,891元,予以支持。关于精诚公司主张的车位佣金33,960元。精诚公司于诉讼中称《全案代理合同》4.1.1约定,车位的佣金应该按商业销售额的1.4%计算,之前双方一直按照0.8%计算,后来发现车位算错了,共计销售了32个车位,销售额5,660,000元,再补0.6%点,故享御公司应再支付佣金33,960元。首先,每笔佣金的结算均经双方确认,且享御公司是根据精诚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确认,即便如精诚公司如述计算有误,也应视为精诚公司对车位佣金计算方式的认可;其次,精诚公司在“关于沈阳明城新北市项目依据合同解除合作的函”中,未就该事宜提出异议。故对精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精诚公司主张享御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佣金317,917元,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全案代理合同》第一条第1.3款约定:“合作周期自2009年2月1日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95%。”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项目的总面积为139,622.47平方米。直至2013年7月28日,即精诚公司向享御公司发出“关于沈阳明城新北市项目依据合同解除合作的函”之日,精诚公司并未达到销售目标,享御公司在2013年8月1日的回函中亦明确载明这一点。鉴于精诚公司未按《全案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精诚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滞纳金,不予支持。另,享御公司关于精诚公司应承担电话费的抗辩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1,367,891元;二、驳回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430元,由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319元,由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11元。宣判后,精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享御公司向上诉人精诚公司支付拖欠的佣金1,719,766元以及从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享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精诚公司未按《全案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精诚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滞纳金不予支持系错误认定。首先,精诚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全案代理合同》第一条第1.3款约定:“合作周期自2009年2月1日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95%”,是对合作周期即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将项目销售95%认定为精诚公司应完成的销售任务,从而认定精诚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构成违约明显是错误的。其次,享御公司逾期支付代理佣金已经超过三个月,根据《全案代理合同》7.6条,此种情况视为享御公司违约,精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此造成精诚公司经济损失的,享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为精诚公司主张享御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佣金317,91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系错误认定。首先,精诚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精诚公司与享御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明城北市兰庭结算单》一组,根据该组结算单可知,精诚公司已经销售的部分房源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前仅有部分房款实际到账。精诚公司仅就实际到账部分的房款收取了销售代理佣金。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到账的房款尚未收取销售代理佣金。因此,享御公司应当就后续到账的房款计算出代理佣金并支付给精诚公司。精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房源均已由精诚公司代为销售,如享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由于精诚公司所销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买受人实际付款情况等证据都掌握在享御公司手中,精诚公司无法提供,应由享御公司予以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若享御公司无法举证未结算房源收款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则应由享御公司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对于精诚公司要求享御公司补足因计算错误而少支付的佣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全案代理合同》且合同在解除前并未发生变更。合同4.11明确约定,车位的佣金应该按商业销售额的1.4%计算。现双方对该部分以商业销售额的0.8%计算属计算错误,精诚公司发现结算错误后要求享御公司补足剩余0.6%的佣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精诚公司在“关于沈阳名城新北市项目依据合同解除合作的函”中,未就该事宜提出异议,也并不代表上诉人对该部分佣金进行放弃。享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未向精诚公司支付剩余的佣金,是精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任务,原审法院不支持迟延履行是正确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销售本项目的95%,但是精诚公司自行撤场仅仅完成了一半的销售,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精诚公司的违约导致享御公司的项目迟迟不能销售完毕,给享御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享御公司有权不支付佣金。2.原审没有支持精诚公司请求享御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佣金31万余元,是正确的。精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精诚公司自行撤场解除合同后还有所谓的30余万元的佣金存在。同时销售代理的佣金,得到佣金就得提供相应销售代理服务。精诚公司在2013年7月自行撤场解除合同,其后再没有提供任何的销售代理服务,因此即便有一些银行贷款的资金到账,也是由其他人员提供服务。精诚公司并没提供任何服务,因此也不应主张此部分的佣金。3.精诚公司所说的,车位的余款是不存在的,虽然双方合同中,对车位的佣金约定按1.4%计算,但是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对此计算方式进行变更达成了新的计算方式,按0.8%计算。精诚公司一直按此计算标准,向享御公司报请结算,享御公司也是按此进行结算并支付的佣金。精诚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享御公司(甲方)与精诚公司(乙方)签订的《全案代理合同》第四条“佣金标准及支付”中4.1.1“佣金标准”中约定“本项目住宅佣金标准:住宅销售额的0.8%;本项目商业佣金标准:商业销售额的1.4%。商业包括商网、商铺、写字间、公寓、车位、车库等除住宅以外的全部销售产品。4.2结算与支付中4.2.2条约定“结算时间为每月一次。由乙方按照每月的销售回款金额,在每月前3日出具上月结算单。如乙方完成销售任务,每月前10日内,甲方按乙方应得销售佣金的100%一次性支付到乙方账户……”4.4滞纳金中约定“甲方按应结算支付而未结算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中6.1“甲方(享御公司)责任与权利”中6.1.3约定“甲方(享御公司)负责派专员办理收款、开具发票、出具预告登记抵押登记中需要甲方提供的各类资料、手续。同时负责与乙方(精诚公司)每日核对确认进账收款情况。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6约定:“若三个月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精诚公司)佣金,视为甲方(享御公司)违约,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或涉及司法程序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就精诚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合同后,享御公司还应结算佣金317,917元的问题,经本院核对:1.其中197,520元佣金对应的贷款房产系双方已盖章的确认单明细中载明的房产;2.其中95,759.53元佣金对应的贷款房产在精诚公司提供的双方均认可的佣金款项(2013年2月-5月佣金475,474元、2013年6月116,035元及2014年7月70,487元)所载明的明细中均有对应房产。经查,上述佣金涉及的房产均属于公积金贷款、商贷等贷款购房情况,本院二审庭审中享御公司承认在双方以往销售房屋中以贷款方式销售的房屋的房款在解除合同之前都已结算完毕。此外,就购房姓名为王茸(涉及佣金2,944.77元)、王心(涉及佣金3,120元)、张云楠(涉及佣金4,585.25元)、蔡佳玲(涉及佣金5,080.46元)、姚振兴(涉及佣金8,906.99元)所共同涉及的佣金24,637.47元相关证据问题,未能在双方盖章的确认单中找到对应房产,也未能在双方均认可的佣金款项所载明的房号中找到对应房产,精诚公司亦无其他涉及该佣金部分的房源系由精诚公司代理销售的相关证据。另查,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享御公司于2010年3月、5月、7月、8月、9月每月向精诚公司支付佣金10万元,共计500,000元人民币。此外,享御公司用房产抵顶向精诚公司支付部分佣金。享御公司共计向精诚公司支付佣金6,488,383元。此后,享御公司一直未向精诚公司支付佣金。再查,经精诚公司与享御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明城北市兰庭结算单”显示,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享御公司每月应于次月10日支付而未支付的佣金数额(不包含精诚公司向享御公司按合同主张少支付的0.6%的车位销售佣金33,960元)分别为:2012年8月115,254元、2012年9月117,572元、2012年10月102,553元、2012年11月161,000元、2012年12月89,757元、2013年1月85,798元、2013年2月87,807元、2013年3月119,511元、2013年4月143,986元、2013年5月160,963元、2013年6月116,035元、2013年7月360,932.53元(此月即2013年7月未付佣金包含双方解除合同后精诚公司主张的317,917元中有证据佐证的293,279.53元)。上述享御公司欠付佣金共计1,661,168.53元。上述事实,有《全案代理合同》、明城北市兰庭结算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享御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佣金的行为;精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享御公司应否向精诚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剩余的佣金317,917元;精诚公司要求享御公司补足因计算错误而少支付佣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享御公司是否应承担精诚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一)关于享御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佣金行为的问题。精诚公司与享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6中约定“若三个月不能按时支付乙方佣金,视为甲方(享御公司)违约,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或涉及司法程序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享御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佣金,并以房屋抵佣金5,988,383元。此后,享御公司一直未付佣金。截止到2013年7月28日,精诚公司向享御公司发出“关于沈阳明城新北市项目依据合同解除合作的函”时,享御公司未付佣金时间已超过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因此,本院认为享御公司存在延期支付佣金的违约行为。(二)关于精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精诚公司与享御公司之间签订的《全案代理合同》中第一条总则中1.3“合作周期”为“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项目销售95%。”,该约定明确载明是对双方“合作周期”的约定,在合同中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与权利”项下的6.2“乙方责任与权利”、6.3“甲乙双方共同的责任与权利”以及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均没有对双方在项目销售未达到95%即解除合同时,乙方(精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享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2010年至2013年年度目标分解表,该表没有精诚公司盖章,精诚公司当庭表示有异议,此外享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对销售任务进行了约定,因此享御公司主张精诚公司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诚公司因享御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佣金而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之所以未能合作至“项目销售95%”的原因是“享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佣金”造成的,而非精诚公司违约所致。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对“合作周期”的约定即判定精诚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享御公司是否应向精诚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剩余的佣金317,917元的问题。现精诚公司提供双方盖章的确认单和双方经对账确认的佣金数对应的房产明细已证明了涉及佣金293,279.53元的房源系精诚公司出售的,即已完成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而相关房源的回款情况,根据双方《全案代理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中6.1“甲方(享御公司)责任与权利”中6.1.3约定“甲方(享御公司)负责派专员办理收款、开具发票、出具预告登记抵押登记中需要甲方提供的各类资料、手续,同时负责与乙方(精诚公司)每日核对确认进账收款情况”。现享御公司未提供相应回款证据,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承认在精诚公司退出涉案销售项目前涉及贷款部分的房款即已全部结清。因此,该部分293,279.53元佣金享御公司应依据合同向精诚公司支付。但精诚公司所主张其他24,637.47元佣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精诚公司要求享御公司补足因计算错误而少支付佣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精诚公司与享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商业包括商网、商铺、写字间、公寓、车位、车库等除住宅以外的全部销售产品”,车位佣金应按照商业销售额的1.4%计算,但是双方已结算的车位佣金均系按0.8%计算。且每笔佣金的结算均经双方确认,享御公司是根据精诚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确认,即便如精诚公司所述计算有误,也应视为精诚公司对车位佣金计算方式的认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计算方式进行了实际变更。原审法院对精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笔33,960元款项应从精诚公司主张的佣金总欠款额中扣除。精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享御公司是否应承担精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享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佣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第四条“佣金标准及支付”中4.2.2约定“结算时间为每月一次。由乙方按照每月的销售回款金额,在每月前3日出具上月结算单。如乙方完成销售任务,每月前10日内,甲方按乙方应得销售佣金的100%一次性支付到乙方账户”;4.4滞纳金中约定“甲方按应结算支付而未结算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从以上条款可以认定享御公司应在每月前10日支付上月“双方确认的佣金数额”。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每月享御公司应向精诚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佣金数额从次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精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2.最后一笔精诚公司主张的317,917元佣金中本院予以支持的293,279.53元佣金的违约金应于2013年7月精诚公司退出销售后的次月即2013年8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精诚公司要求享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享御公司存在欠付佣金、延付佣金的违约行为是正确的,但原审认定精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享御公司欠付数额问题上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享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佣金,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尚欠佣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1,367,891元”为“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1,661,168.53元”;三、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代理佣金1,661,168.53元的违约金,其中2012年8月的佣金115,254元从2012年9月10起算、2012年9月的佣金117,572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2012年10月的佣金102,553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算、2012年11月的佣金161,000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2012年12月的佣金89,757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2013年1月的佣金85,798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算、2013年2月的佣金87,807元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2013年3月的佣金119,511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2013年4月的佣金143,986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2013年5月的佣金160,963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算、2013年6月的佣金116,035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2013年7月的佣金360,932.53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0元,共计48,860元,由沈阳精诚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承担3,030元,由沈阳享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晓颖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