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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杨林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农业银行附近行驶至兴港路音乐之声KTV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3mg/dl,已达醉酒标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