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69号原告:王某(又名王培凤),女,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甲,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鲁某甲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证据(二)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于1995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9月24日生女儿鲁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12月28日生儿子鲁某丙,跟随被告鲁某甲生活。原告王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互不联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不准解除后,仍分居两地,彼此不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原、被告的儿子鲁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适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鲁某丙由被告鲁某甲抚养为宜。鉴于原告王某自愿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儿子鲁某丙由被告鲁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1月份起至鲁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或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