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19号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组织机构代码73394505-2。法定代表人刘文蜀,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669F。法定代表人蒋永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琼梅,女,该公司股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元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禄军,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源有限公司诉称,我司系重庆市城镇燃气供应企业,从2009年起开始向佛山新美公司供气,双方建立供用气合同关系。2014年12月,佛山新美公司拖欠我司当月天然气款,该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我司天然气款500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的每周一下午17时前支付500000元,但佛山新美公司未履行承诺。我司在2015年1月15日向佛山新美公司传真送达停气通知,于2015年1月17日上午8时停止供气。截至2015年1月17日,佛山新美公司拖欠我司天然气款本金合计1773300.41元。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佛山新美公司支付天然气款1773300.41元及违约金(以1773300.41元为基数,按每日3‰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1127819.06元)。被告佛山新美公司辩称,凯源有限公司诉称的情况基本属实,我方欠凯源有限公司天然气款1773300.41元是事实。我方经营困难,今年4月份已停产,现正在债权转股权,已经9个月没有给职工发工资了,希望能够分期归还本金以及免除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是预付款后用气,若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我方未预付气款的情况下,对方应当停气,我方也就不可能违约,且我方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故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凯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若法院认为应支持违约金,请求调低。经审理查明,凯源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开始向佛山新美公司供应天然气。2014年4月8日,凯源有限公司与佛山新美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凯源有限公司供应天然气,佛山新美公司支付气款,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00:00时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24:00时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重新签订供气合同或补充协议,本合同继续执行……6.1为保证用气人按计划平稳、安全地使用天然气及保证供气人能及时收到气款,经双方协商一致,采用预付气款(即先付后用)的付款办法。6.1.1本合同约定以月为一个结算期。6.1.2为保证本合同的全面履行,用气人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月度气量,每次向供气人预付一个月的气款,预付金额为218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整)……6.2.1在双方商定的一个结算期完结时,以天然气计量交接点计量值为气款结算依据。6.2.2结算期内实际交付量少于约定气量的,用气人有节余的预付款转入下期……6.4付款方式供气人在一个预付款期结束前的5日,以合同约定通知方式通知用气人预付下期气款,用气人应在上一个预付款期结束5日前预付下期气款;若在上一预付款期结束之日,供气人未收到用气人预付的下期气款,供气人将不再通知用气人,但从用气人预付气款用完之时起有权停止供气,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用气人承担责任……15.2.2用气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气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供气人支付应付气费3‰的违约金……16.2争议解决争议在提出后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则任一方均可采取以下16.2.2方式解决……16.2.2将该争议向供气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4日,佛山新美公司向凯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分期支付天然气款的函》,函中确认欠凯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天然气费,分期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天然气款的具体时间为“元月份每周一下午17:00前支付50万元,元月29日下午17:00前再支付所欠余款”。2015年1月5日,佛山新美公司支付凯源有限公司50万元。2015年1月15日,凯源有限公司向佛山新美公司发出《停气通知》,声明因佛山新美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按期支付天然气款,将于2015年1月17日上午8时00分起停止对佛山新美公司供气,待结清往来款项后再恢复供气。2015年1月17日8时00分,凯源有限公司停止向佛山新美公司供气。2015年8月28日,佛山新美公司向凯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同意分期归还原欠天然气款180万元。另查明,佛山新美公司2014年11月的账上预收天然气款的余额为216978.51元,2014年12月的用气量为700877立方米,单价2.361元/立方米,2015年1月的用气量为353879立方米,单价2.361元/立方米。扣除佛山新美公司账上余款和2015年1月5日已经支付的50万元后,佛山新美公司尚欠天然气款1773300.41元。上述事实,有《供用气合同》、《关于分期支付天然气款的函》、《停气通知》、《还款计划》、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凯源有限公司与佛山新美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凯源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佛山新美公司供应天然气,佛山新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尚欠凯源有限公司天然气款1773300.41元属实。凯源有限公司要求佛山新美公司支付天然气款1773300.4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佛山新美公司应于每月结束前的5日预付下月天然气款,其未按照约定预付2014年12月与2015年1月的天然气款,已构成违约,故凯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佛山新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凯源有限公司要求佛山新美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天然气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应付气费的3‰,该约定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佛山新美公司请求调低。考虑到佛山新美公司逾期付款仅对凯源有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应付天然气款1773300.41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6‰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1773300.41元。二、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773300.41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6‰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04元,由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6元,由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48元。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14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祥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