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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要国生与北京市房山琉璃河京华构件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国生,北京市房山琉璃河京华构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710号原告要国生,男,1963年4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琉璃河京华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二街村。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原告要国生与被告北京市房山琉璃河京华构件厂(以下简称京华构件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乐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天禄、祖淑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华构件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国生诉称:2005年5月,被告与原告关于在拆迁补偿地上建设综合楼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提供土地,共同建设混合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建筑面积为1420平方米的综合楼一座,产权共有,用益共享。该楼房于2005年5月动工建设,2006年2月竣工。原告实际出资635000元。现该楼房一直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自楼房竣工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该楼房的共有权利或者由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635000元,但均遭被告拒绝。后虽经多次协商,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建设综合楼本应共享产权,现原告主张该楼房的共同共有权利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原告因实际出资理应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然而,被告既不同意与原告共享该楼房权益及收益,又拒绝偿还原告出资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635000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11956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0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华构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被告京华构件厂与北京市房山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写明由被告在107国道东建商用综合楼,但未约定楼房建好后的所有权归属。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建成综合楼,原告要国生投入资金等共计合款635000元。综合楼建成后由被告实际控制。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3)房民初字第09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综合楼的所有权只能属于××村委会(如归属于村委会,该综合楼属于被告使用)或被告。经查,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华向原告出具的信函,王华在信中提出将楼房转到原告名下,以便摆平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另查,被告京华构件厂属于××村集体企业,现已停产,并于2012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说明、信函、(2013)房民初字第09001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国生与被告京华构件厂虽未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建设综合楼过程中确实收到原告投入资金635000元,且综合楼建成后由被告实际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约定,但被告理应赔偿因其一直不予归还原告出资款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其第一次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京华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琉璃河京华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要国生出资款六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六十三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京华构件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乐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