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振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徐振。被告陈龙。原告徐振与被告陈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龙系战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用两三个月就归还,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我借款本金、利息亦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陈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陈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2200元(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