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志忠与被执行人王长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忠,王长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04号申请人王志忠,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被执行人王长冬,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东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长冬给付原告王志忠赔偿款7693元。逾期被告王长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志忠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志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长冬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王长冬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东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长冬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志忠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牛传民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