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攀与马飞飞、张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攀,马飞飞,张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23-1号原告周攀,男,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闪梦梦,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飞,女,住沁阳市。被告张子强,男,系山东省曹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周攀诉被告马飞飞、张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子强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曹县青集镇张王庄行政村,其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且该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为义乌市,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为马飞飞、张子强,其中被告马飞飞的住所地在沁阳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张子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子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三友审 判 员 张军荣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