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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晶与麦泽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晶,麦泽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45号原告:林晶,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幸泽胜,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泽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原告林晶诉被告麦泽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晶及委托代理人幸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泽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晶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购买中山市东区东苑路8号503房及车库房地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拒不清偿。被告拒不还款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相应的诉讼、律师等维权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泽汉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30000元、利息312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实欠借款金额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9日)及律师费24000元,合计18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林晶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划拨书;4.支付业务回单;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6.律师费发票;7.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8.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9.房地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被告麦泽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林晶(出借人、甲方)与麦泽汉(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麦泽汉向林晶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止,利率为借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如期还款则不需支付);约定因本借款发生催收或者诉讼所造成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律师服务费均由麦泽汉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麦泽汉向林晶出具划款书一份,载明:麦泽汉向林晶借款230000元,并签署编号为20140509001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作麦泽汉购房。林晶将该借款款项划账至麦泽汉指定的账户(户名:麦泽汉,开户行:浦发银行,账号:62×××49)。麦泽汉对林晶的划款行为均予以确认,林晶将借款款项转入麦泽汉上述指定账户即为其已收到由林晶支付给其的相关借款。2014年5月9日,林晶通过其银行账号62×××41向麦泽汉银行账号62×××49分三次转账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共1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麦泽汉未向林晶偿还借款,林晶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因涉案纠纷,林晶委托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幸泽胜、刘庭清为其诉讼代理人。林晶为此支付律师费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麦泽汉向林晶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划款书、支付业务回单、林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麦泽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林晶主张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麦泽汉应否对林晶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林晶与麦泽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催收或者诉讼所造成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律师服务费均由麦泽汉承担。本案中,林晶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其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麦泽汉应支付律师费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泽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晶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麦泽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晶支付律师费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原告林晶已预交),由被告麦泽汉负担(被告麦泽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林晶,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志良审判员  丁向娜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