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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直属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3792.48元,且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未归还,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3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93972.48元,利息29599.11元,滞纳金5833.18元,其他费880元,合计欠款130284.77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本案事实部分提出的意见是:1、其在办理信用卡时具有还款能力;2、已经偿还了部分透支本金;3、利息和滞纳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直属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3321元,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未归还,后经发卡银行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2日两次催收后,被告人刘某某仅于2013年3月17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剩余透支本金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累计归还透支本金11次共计人民币68100元,还剩余人民币22221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拘留文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关于刘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申请立案侦查的报告、信用卡催收台账、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房权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还款回执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归还部分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人提出其已经归还部分本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221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