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0月21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张家院中心大街东头处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打伤。2015年10月2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维山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邢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信息,调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磊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