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永望与庄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望,庄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5214号原告李永望。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庄杰。原告李永望诉被告庄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汉沽寨上街办事处社区服务总站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用了该社区服务总站所有的汉沽牌坊东街X号“旺达食府”,租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续租至今。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承租的汉沽牌坊东街X号“旺达食府”院墙为依托搭建了五间简易房屋经营棋牌室。当时被告承诺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自行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拆除。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与汉沽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汉沽饭店有限公司将汉沽牌坊东街XX号楼西侧约3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0年。因被告搭建的简易房屋位于上述租赁场地范围之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搭建房屋,并将场地交付原告,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系上述场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无权占用该场地,且被告在该场地搭建的房屋,未经规划和施工审批,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其在原告承租使用的汉沽牌坊东街XX号楼西侧场地上自行搭建的简易房屋拆除,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寨上街社区服务总站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汉沽牌坊东街X号“旺达食府”的产权人是寨上街社区服务总站,由原告承租使用。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从汉沽饭店有限公司承租了汉沽牌坊东街XX号楼西侧场地。3.汉沽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汉沽饭店有限公司对出租场地有使用管理权,但一直因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辩称,被告搭建房屋前曾征得原告同意,并且搭建的房屋位于原告承租的汉沽牌坊东街X号“旺达食府”红线之外,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未承诺一年后拆除。被告搭建过程中占用了案外人范全发的平房,并给付范全发相应经济补偿。原告自2012年4月底搭建,同年6月18日建成对外经营。另外,被告对原告与汉沽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汉沽饭店有限公司对出租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也不能证实被告搭建的房屋占用了该场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照片8张以及其与范全发签订的协议1份。经审理查明:汉沽牌坊东街X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汉沽区寨上生产服务管理处。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寨上街办事处社区服务总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社区服务总站将汉沽牌坊东街X号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2012年4月底至5月,被告以原告承租的上述“旺达食府”北面墙体为依托,自行搭建了简易房屋,并于2012年6月开始用于经营棋牌室。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汉沽饭店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汉沽饭店有限公司将汉沽牌坊东街XX号楼西侧(原德新浴池存煤场)约3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0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汉沽饭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证明称,“老德新浴池存煤场,位于牌坊东街XX号楼西侧,由老德新浴池使用几十年,没有土地证,于2014年3月租给李永望使用,10年租期,租金2万元,暂收1万元欠1万元,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与汉沽饭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但原告提供的由汉沽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汉沽饭店有限公司对该场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从而不能确定原告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其次,即使原告承租权合法,承租权也仅属于债权,是相对权,并非对世权,原告在取得场地承租权之前,被告已经搭建完成简易房屋,原告如果认为汉沽饭店有限公司交付的出租场地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向出租人行使权利,但不能直接向被告行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搭建的房屋占用其承租场地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搭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的事宜,因认定违章建筑并非由人民法院主管,故本院不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