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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孙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普,系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但在以后双方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莫名其妙的发脾气,如果原告反驳,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害怕见到被告,无法与被告持续婚姻关系,至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7月17日双方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特别是被答辩人生育孩子后答辩人及全家视为掌上明珠,更加呵护。二人共同生活的七年多来,答辩人在外打工挣钱均如数交于被答辩人,生活虽不富足,但也过得十分惬意,并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珍惜彼此间感情二人还会和好如初。据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但在之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打架事件后,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原、被告夫妻间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互敬互爱,相互间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岭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诗璐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