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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蒋某等寻衅滋事罪,高某、蒋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蒋某,雒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系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上秦村八社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龙,绰号“龙娃”,男,生于1987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掖市甘州区花寨乡花寨村五社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某,男,生于1991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九社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9月12日至16日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9月17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欣伟,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9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城西闸村五社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蒋某、雒某、张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蒋某、雒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蒋某、雒某、张某甲等人与朋友周某甲到山丹县北环路“唛宫KTV”V666包厢娱乐。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甲从卫生间出来时,周某甲与同在该“KTV”V888包厢消费的周某乙在楼梯口因碰擦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至“KTV”的大门处,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回到包厢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高某、蒋某、雒某等人。被告人高某、蒋某、雒某等人听闻后,冲出“唛宫KTV”与从该“KTV”V999包厢娱乐后出来的山丹县清泉镇拾号村居民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高某从自己驾驶的银白色“斯柯达”小车后备箱内取出一砍刀冲向人群乱砍,后分别将与徐某一起娱乐的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居民刘某、天水市秦城区玉泉镇居民师某甲砍伤。被告人蒋某接过被告人高某手中的砍刀又将刘某、师某甲各砍一刀,被告人雒某在刘某身上踢踏,被告人张某甲持一砖块在刘某身上砸一砖。后被告人高某、蒋某、雒某、张某甲等人返回“唛宫KTV”V999号包厢,将包厢内茶几和电视损坏,价值共计4916元。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师某甲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另查明,事发后,二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师某甲各项损失28000元,现已全部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张宏科电话(180××××2529)报称,2013年9月24日23时许,高某、周某甲等人在山丹县清泉镇北环路“唛宫”娱乐会所喝酒时与同在该场所喝酒的徐某、刘飞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在该会所对面街道上互相斗殴,致刘飞等人受伤。2、被告人高某供述,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蒋某等人到“唛宫”娱乐,并到朋友的包厢喝酒。后听说外面打架就出去了,看见周某甲在地上躺着,到跟前去扶周某甲时被人踏倒,眼睛及胳膊受伤了。我被打倒后,从对方手里抢过了一把刀乱甩,但没有伤人,后被蒋某接过去了。对方人很多,记得就是和我碰杯喝了酒的人。我给被打伤的一男一女进行了赔偿。事后给蒋某、雒某、张某甲等人打电话说给被害人赔偿的事情,蒋某等人说由他赔了一起分担。3、被告人蒋某供述,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同高某等人到“唛宫”会所娱乐。我和高某被他认识的叫“徐亮子”的叫到了他们包厢里喝酒,后我就去上厕所,我从厕所出来发现两个包厢里的人都不见了,到“唛宫”会所的门口就看见高某和“徐亮子”一伙人在打架,高某被几个人踏倒在地上,我拉高某时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打架的过程中我从高某手里接过来了一个长东西,就拿上去追打我的人。我看见有个人朝“唛宫”会所里面跑进去了,我们一起到“唛宫”里面去找人,没找见人就出来了,并把从高某手里接过来的东西扔到门口的马路上。我给了高某2000元钱给对方赔偿。我的曾用名叫“蒋龙”,绰号“龙娃”。4、被告人雒某供述,2013年9月24日晚上大概10点,我和高某等人在山丹县北环路“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喝酒过程中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我跑出去看见高某的眼睛处在流血,手里提着一把刀和蒋某、“张星娃”追着一个小伙子到了街对面的马路边围着打,我也上去踢了几脚。当时有个女的抱住那个小伙子不让我们打,高某和蒋某就朝那个女人身上乱踢了几脚。后高某拿着刀追打另外一个小伙子去了,那个小伙子就朝“唛宫”里面跑进去了,我们就跟着进去了,没找见人就出来了。“唛宫”娱乐会所的茶几、电视机都是高某损坏的;事发后,给了高某3000元赔偿给受害人。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蒋某等人到“唛宫”KTV喝酒。我和周某甲出去上厕所时,周某甲在楼梯口处和一个小伙子发生了碰擦,周某甲就骂了一些脏话,后就厮打在一起,我就去叫蒋某和高某。出来到了门口,高某就冲过去和这些人乱打在一起。当时人围得很多,我看见高某的脸上被打的流血了,高某就跑到路边停的一辆小轿车跟前,从后备箱里取出来一把长砍刀乱砍,对方一个小伙子被高某砍倒在街对面的地上躺下了,蒋某又把高某手里的刀接过来朝那个小伙子身上砍了几刀。当时这个小伙子旁边还有个女的在哭,蒋某又在那个女人身上砍了一刀,踢了几脚,又拾起路边的水泥空心砖砸在那个小伙子的脸上,我拾了一块空心砖砸在了肚子上,韦某和雒某在身上踢了几脚,然后蒋某又叫我们到“唛宫”里面去找打了他的人,但没有找见人,高某就到他喝了酒的那个包厢里把茶几砸掉了。6、被害人刘某陈述,曾用名刘飞。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徐某等人到“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当时在另外一个包厢喝酒的高某也到我们包厢喝酒。大概晚上11点钟,我出来看见门口站着一堆人,其中就有高某,我刚走到街对面,就被高某在脊背上砍了一刀,紧接着另外几个人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头部还被砍了几刀。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辨认,当晚在“唛宫”娱乐会所门口拿着一把长砍刀将其脊背砍了一刀的高某及当晚参与殴打了自己的蒋某。7、被害人师某甲陈述,曾用名师某乙。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袁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等人到“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到了大概11点,一起的人都陆续出去了,我也跟着到了门口的街道上,看见有五、六个不认识的男人把刘某撕扯拉到街对面的人行道上去了,并把刘某打倒在地上,其中一个小伙子拿着一把长刀朝刘某的身上乱砍,另外几个朝刘某身上拳打脚踢,打了一会那几个人又朝各处追打我们一起喝酒的其他人。我跑过去看见刘某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嘴里还喷血,我就抱着刘某的头喊了两声“救命”,那个拿刀的小伙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就朝我跑过来,朝我的肚子上踢了一脚,又朝我的头上砍了一刀。8、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周某丙等人在“唛宫”会所喝酒,当时高某也在我们包厢。后有人叫高某说是外面打架,我们就出去了。到门口我看见刘飞和臧华贵几个人围着一个胖小伙吵架,并发生厮打。刚开始我看见高某和这些人推搡,然后他就用拳头开始打了,接着他跑到旁边停放的一辆小轿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长刀追过来在我的头上砍了一刀,就去追其他人了。徐某辨认出当晚在“唛宫”会所门口拿刀在自己头部砍了一刀的人是高某。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0时许,我和徐某等人去“唛宫”喝酒。到十一点多的时候,在门口看见徐某等人和其他人撕扯在一起,有两个小伙夹着徐某,我就过去挡架,接着就看见有三、四个小伙子朝我们这边过来,走到前面的那个还拿着一把刀(大约60-80cm长),我们就向不同的方向跑了。后我看见师某乙抱着刘飞的头在哭,就跑过去扶刘飞,那伙拿刀的就从“唛宫”出来朝刘飞这边过来。我的背上就被人砸了两砖,师某乙也被打了一顿。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我和蒋某、高某等人在“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到11点钟左右,我听说门口在打架,我和“鸡毛”一块出去看见有个小伙子踢了蒋某一脚,蒋某和另外几个人就把那个小伙子按倒在地上打开了,我和“鸡毛”就围上去把那个小伙子打了一顿,这时我听见有人说打那个领头的人走,就跟着一起的人到“唛宫”娱乐会所里面去找人打架,蒋某手里提着一把刀,后来没找到人,我们就一起出去到医院给高某治疗伤口。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我和高某等人到“唛宫”娱乐会所喝酒。后我和另外一个包厢的客人碰了下,对方的人把我拉到门口乱打。后来清醒的时候发现我的头和脸上、高某脸上都有伤口。我和高某给师某甲赔了6000元,并签了一份谅解协议。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2点左右,徐某叫我们店里的人去“唛宫”喝酒。后听说外面在打架,出去到门口看见有三个小伙子围着刘飞和师某乙在打,当时他们已经倒在地上了,其中还有个小伙子拿着一把刀(50-60cm),那些人打完刘飞和师某乙进到“唛宫”下面转了一圈又上来把刘飞、师某乙、李某甲打了一顿,然后开车离开了。1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2时许,我在“唛宫”喝酒,走到楼梯口的时候被一个人从头上推了一把,然后张某乙给我说喝酒了算了,正说着,徐某包厢里的人就开始往外出了,我出去看见徐某和他朋友,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撕扯,我们上去把徐某拉了过来,刚过来,就有个穿着牛仔马甲的小伙子拿着刀追了过来,徐某就往东跑了。1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4日23时许,我和徐某等人在山丹县北环路“唛宫”唱歌。我和徐某去上厕所,看见一个胖子将周某乙从楼梯上推了一把,还骂了句脏话,我们将他们挡开,到门口看见围了一群人在吵架,一个小伙子拿着一把刀(大概80cm长,5公分宽)过来打我,我就跑了,在我跑的过程中回头一看,袁某的后背被砍了一刀。站在远处看见一个小伙子从路边捡起一块水泥空心砖在李某甲的身体上砸了两砖,另外一个小伙子拿刀乱砍,听张宏科说打架的是一个叫高某的人。周某丙辨认出当晚在“唛宫”会所门口穿着一件蓝色牛仔马甲、拿着一把长砍刀追着砍人的高某,当晚在“唛宫”门口对面的马路上拿砖砸了李某甲的蒋某。1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1时许,徐某叫我们店里的人去“唛宫”喝酒。到11点左右,听说外面在打架,出去看见好多人在一起撕扯,其中有徐某、胡某、一个穿牛仔马甲的、一个穿枣红色衬衫的,还有个胖点的,我过去挡架,后背被砍了一刀,师某乙被人打倒在地上,头上还在流血,刘飞也在地上躺着,徐某也受伤了。我看见穿枣红色衬衫和穿牛仔马甲的小伙子拿了刀。16、证人张某乙(“唛宫”娱乐会所的老板)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周某甲、高某,还有徐某等人都在“唛宫”娱乐。到十一点的时候,楼梯口周某甲在周某乙的头上拍了下,接着外面就开始打架了。徐某一伙人围着周某甲在地上用脚踏,街上的人在乱打。徐某头上被砍了一刀,我就扶着徐某回到包厢里,看到蒋某提着一把刀和高某领着一伙人朝里面包厢去了。打完架后,V999包厢内的一台电视和茶几被砸坏了。17、证人鞠某(“唛宫”经理)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我和张某乙、张宏科在共同经营的“唛宫”娱乐会所测试音响,周某甲、徐某都带着朋友来玩。到23时许发生了打架,周某甲被人打了,眼眶处破了,路上还有好多人在乱打,打架是徐某一起和高某一起的人,有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大概60cm长,还有拿着砖头的。后高某和另外两个人回到KTV挨个包厢找徐某,将V999包厢的电视机和茶几损坏了。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3时“唛宫”娱乐的客人在外面打架,我到外面看见一个穿红色衬衣的小伙子拿着一把砍刀在找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在外面没找到,又到“唛宫”里面去找。包厢内的电视机、茶几是被穿红色衬衣的一伙人损坏的。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高某是我以前的男朋友。我父亲有一辆银白色“斯柯达”小轿车,2013年10月份以前经常借给高某开。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丹县北环路中段,在“唛宫”娱乐会所大门对面马路的人行道地面上有几块血迹,在血迹旁的地面上有一块破损的空心水泥砖,该砖面上有少许血迹。“唛宫”娱乐会所V999包厢内茶几石头面已被损毁破碎成几块摔落在地上,包厢东侧墙面上并排摆挂两台52寸“TCL”电视,靠北侧的一台电视的银屏有一明显裂纹,包厢的地面上有破碎的酒瓶等物。21、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师某甲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刘某眼眶壁骨折、左上唇贯通伤、右上臂刀刺伤、头部外伤。经鉴定,刘某、师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2、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和茶几价格为4916元。23、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证明甘州区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18日将高某抓获,2015年5月26日将蒋某抓获,2015年2月27日将张某甲抓获;2014年9月12日12时,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民警将雒某抓获,12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4、谅解协议书、证明及收条,证明2014年3月14日,高某、蒋某、周某甲和刘某、师某甲达成谅解协议,由高某、蒋某、周某甲赔偿刘某、师某甲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8000元。25、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等人在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保进成出租给韦某出租屋内猜拳喝酒,因声音大,保进成之子保佳在屋外制止,引起蒋某等人的不满,到屋外与保佳撕扯在一起,保进成见状上前劝架时,被告人蒋某持菜刀在保进成的后脖处砍一刀,将保进成砍伤后逃离。经鉴定,保进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日1时许,在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保进成的出租房内,保进成与租住人员韦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保进成被蒋某砍伤。2、被害人保进成陈述,2015年1月1日1时许,韦某等人在租住的房间内划拳喝酒声音很大,保佳上门制止,韦某等人就和保佳撕扯在一起,我上去劝架时被最矮的那个小伙子砍了一刀。用刀砍了我的那个小伙子,身高1.6米至1.7米,中等身材,短黑发,最矮的一个。辨认笔录证明,经保进成辨认,用刀砍伤自己的人系蒋某。3、被告人蒋某供述,2014年12月31日下午天刚黑下来,我和朱某一起到韦某的出租屋内喝酒。2015年1月1日1时许,就听到房东骂骂咧咧找上来了,我们就出去和房东吵了起来,还撕扯到了一起。一个中年人在我的脸上捣了两拳,我被打伤后就非常气愤,就回到了韦某租住的房子里从靠窗户附近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把那个中年男人身体后面砍了一刀。4、证人保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1时许,韦某等人在我家出租房内喝酒划拳,声音很大,我告知他们小点声,但韦某等人骂骂咧咧、不依不饶的找上门来,我就出去和他们理论,还撕扯到一起,我父亲保进成在挡架的过程中被最矮的那个小伙子砍了一刀。5、证人孔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1时许,韦某的房间里还在划拳喝酒,保佳就过去跟韦某他们说让他们小声点,之后韦某一起的两个小伙子和保佳吵架,还撕扯到了一起,保进成在出去挡架的过程中被一个矮个子的小伙子砍了一刀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日1时许,我们在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的一家出租屋里划拳喝酒,和房主的孙子发生了口角,还撕扯到一起,房主出来挡架,蒋龙拿了一把菜刀把房主给砍了。韦某房间做饭的菜刀是一把普通菜刀,把子是红色的,菜刀全长约30厘米。经朱小杨辨认,将房主的儿子用菜刀砍伤的人是蒋龙,外号叫龙娃。7、移送物品清单、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30号保进成家中后院南侧由西向东第三间出租房。9、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保进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蒋某、雒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任意毁损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雒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合刑期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蒋某、雒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高某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未从车内拿取砍刀,也未将包厢内的茶几和电视损坏;二、赔偿的大部分款项均由上诉人支出,取得了谅解;三、被害人刘某的损伤非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四、原审量刑过重。蒋某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实施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缺乏自我约束辨别能力;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三、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雒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踢踏了被害人一脚,未毁损财物;二、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同案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上诉人高某在厮打过程中从所驾驶的车辆后备箱中拿取了砍刀,伙同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师某乙等实施刀砍、砖砸、踢踏等行为,致被害人刘某、师某乙轻伤。且将包厢内的财物茶几、电视机毁损,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自己未从汽车后备箱拿取砍刀,未砍伤他人,被害人刘某的损伤非其行为所致,未实施毁损财物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伙同其他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可根据责任的不同各自分担。原审依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以及犯罪的性质、量刑的情节,对上诉人高某的定罪处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所提赔偿款大部由其支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四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因醉酒而减轻或免除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罚。上诉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实施刀砍、砖砸、踢踏等行为,系主犯,依法应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依据其犯罪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综合考量后对其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后决定实际执行的刑期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雒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雒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围殴被害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非其上诉所提的对被害人只踢了一脚。原审认定其为从犯,综合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已予以了从轻处罚。其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