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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宗禧与周基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禧,周基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78号原告:梁宗禧,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7025。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基琼,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2048。原告梁宗禧诉被告周基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宗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基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宗禧诉称:梁宗禧于2015年1月8日入职周基琼开办的中山市沙溪镇麦安妮服饰厂(以下简称麦安妮服饰厂)从事针车工作,工资为计时制。周基琼一直无故拖欠工资,经梁宗禧多次追讨未果。由于入职后周基琼未与梁宗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且麦安妮服饰厂于2015年3月11日被注销工商登记,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客观上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要求周基琼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此,梁宗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基琼支付梁宗禧2015年1月8日至2月12日期间工资423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6730元;2.周基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宗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梁宗禧身份证复印件、麦安妮服饰厂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不予受理通知书;3.欠条。被告周基琼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周基琼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周基琼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麦安妮服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基琼,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并于2015年3月11日因生意清淡而被注销。梁宗禧称于2015年1月8日受雇于麦安妮服饰厂从事针车工作,月薪5000元,麦安妮服饰厂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麦安妮服饰厂于2015年3月11日被注销,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梁宗禧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5年3月22日,欠梁宗禧4730元,预计5月30日前付完,有“刘昌周”签名确认。梁宗禧称刘昌周是麦安妮服饰厂的管理人员,同时也是周基琼的丈夫,但梁宗禧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又查:梁宗禧于2015年6月8日以与本案同一理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因未能提交与周基琼之间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焦点为梁宗禧与麦安妮服饰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其主要标准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参考凭证在于工资支付事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等。本案中,梁宗禧对是否与麦安妮服饰厂建立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梁宗禧只向本院提供有“刘昌周”签名确认的欠条佐证,该欠条其一不能证明拖欠的款项是劳动工资,其二亦不能证明“刘昌周”出具该欠条是代表麦安妮服饰厂履行职务行为,即其不足以证明梁宗禧与麦安妮服饰厂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梁宗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宗禧要求周基琼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基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宗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宗禧负担(该款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第4页共4页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