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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宏亮、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杨宏亮,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7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杨宏亮。被告:罗某。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杨宏亮、罗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亮因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无法到庭,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杨宏亮、罗某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宏亮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罗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签约同日向被告杨宏亮发放借款47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95‰。被告杨宏亮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4305.91元(后原告在审理中认可此处系计算错误,被告杨宏亮已实际支付利息4322.07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付,保证人罗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宏亮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起到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6198.39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5年9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宏亮答辩称:其向银行借款事实,涉案借款已收到,其借款后已支付利息4000多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宏亮由被告罗某担保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杨宏亮发放借款47000元的事实。四、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宏亮借款后已支付利息4322.07元,其余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宏亮、罗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杨宏亮虽因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未到庭,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无异议,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杨宏亮、罗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杨宏亮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杨宏亮借款后已支付利息4322.0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宏亮借款后未完全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罗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宏亮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含已支付的利息4322.07元)。被告罗华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华军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宏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0元,由被告杨宏亮、罗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