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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徐某某、肖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家分理处,徐云建,肖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家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5109079-4。负责人周厚军。被执行人徐云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琼,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家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徐云建、肖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云建、肖琼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家分理处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待处置变现后申请人依法参与分配,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家分理处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刘 星执行员  毕世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