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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初字第1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彦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彦,沈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初字第12348号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莹,女。被告杜彦,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沈芸,女,1983年5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彦、沈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彦、沈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彦、沈芸系北京市通州区新通国际花园25号楼1单元x室业主。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彦、沈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规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2.2元/平方米/月,首次入伙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的12月1日和6月1日前预先交纳半年度管理费。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年。”该协议还约定”甲方如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交纳滞纳金。”被告杜彦、沈芸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原告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时至今日仍未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彦、沈芸给付原告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88.5元、生活垃圾消纳费90.75元;2、被告杜彦、沈芸给付原告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847.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彦、沈芸承担。被告杜彦、沈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彦、沈芸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西里新通国际花园小区25号楼1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05.04平方米,以下简称x室)的产权人。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彦、沈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杜彦、沈芸所有的x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2元/建筑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消纳费为30元/户/年;被告杜彦、沈芸交纳费用时间为,首次入住时一次性交纳一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年12月1日及6月1日前预先交纳半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杜彦、沈芸不按该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彦、沈芸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2‰交纳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杜彦、沈芸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杜彦、沈芸拖欠原告2012年12月2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071.29元、生活垃圾消纳费76.5元至今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依法向被告杜彦、沈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业主登记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彦、沈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杜彦、沈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杜彦、沈芸所有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杜彦、沈芸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消纳费,其未予交纳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彦、沈芸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消纳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彦、沈芸给付本案起诉次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消纳费部分,因原告尚未提供该期间的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彦、沈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彦、沈芸给付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七千零七十一元二角九分,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七十六元五角,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杜彦、沈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判决公告费(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均由被告杜彦、沈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婷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