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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润泽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润泽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327国道大禹像西。法定代表人陈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相章,该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该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贾路6号。负责人孙学军,总经理。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开发区山推科技大厦(吴泰闸路71号)。法定代表人谢树敏,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相章、郭卫平,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泽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的供应商,原告按照其要求生产供应研磨合金丸、钢丝切丸、除锈切丸等系列产品。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279元。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1376279元人民币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双方对账函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驳回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存在长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要求生产供应研磨合金丸、钢丝切丸、除锈切丸等系列产品。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6279元。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达成加工承揽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要求加工供应产品,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6279元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表示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认可当时已经形成欠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不能付清,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应与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共同对外承担共同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376279元,同时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4日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田常明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