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姚宏祥与江雅娟、徐仁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祥,江雅娟,徐仁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姚宏祥。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江雅娟,(现下落不明)。被告:徐仁永,(现下落不明)。原告姚宏祥为与被告江雅娟、徐仁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00000元,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56783元,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蔡永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办厂进棉料急需用款,向蔡永昌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一分,每月3000元,为了信用度,我将我的房屋土地证抵押给蔡永昌。”姚宏祥在其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姚宏祥于2011年7月27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归还期2年,到期还不出由我归还。2013年1月10日,姚宏祥向蔡永昌汇款150000元,2013年4月2日,姚宏祥向蔡永昌汇款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蔡永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1年7月25日,两被告因进料向其借款300000元,由姚宏祥做担保,现两被告还不出由姚宏祥归还,到2013年4月10日止,姚宏祥向蔡永昌担保的30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特以此条为凭(利息63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其为本案两被告向蔡永昌借款作担保,到期两被告未还后,蔡永昌即一直持续要求姚宏祥返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汇款凭证2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与案外人蔡永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向蔡永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要求两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雅娟、徐仁永支付原告姚宏祥担保代偿款本金300000元、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56783元,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被告江雅娟、徐仁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胡燕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