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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诉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上海阳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址:四川省大英县,现住上海市。被告龙某甲(又名龙某乙),男,1988年7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贵州梵净东郎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艺术总监,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杨某诉被告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5月8日离婚前,被告曾向原告承诺“离婚后其亲自陪儿子龙某丙在贵阳生活,并要求原告同意儿子龙某丙归其抚养”,为此,原告才放心将儿子龙某丙的抚养权交归被告。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了解到儿子龙某丙一直随被告父母在老家生活,且龙某丙的奶奶一直有心脏病,不能带好龙某丙。2015年9月12日原告探视儿子龙某丙时,确认了龙某丙确实与被告父母在老家生活,而被告老家除了乡下的两间老房,也没有幼儿园,无任何有利于龙某丙幸福生活的条件,且被告也未按其先前承诺亲自陪儿子龙某丙成长生活,加之被告作为歌手,每天到处演出,根本无时间和精力照顾儿子。而原告一直生活在上海,在四川和上海均购买有住房,也购买有车子,有足够的时间陪伴儿子龙某丙成长,另因原告父亲(龙某丙外公)是退休教师,原告的家庭可以给龙某丙足够好的生活和教育,故为保护龙某丙的健康成长,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儿子龙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5日前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汇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436742121478421570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四川及上海均购置有房产,并购买有车辆,有足够的条件为龙某丙提供更好的生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营业执照及《活动服务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年净收入50万元),能够给龙某丙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及6月16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微信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上海演出两首歌,报酬是1.5万元,在外地演出两首歌,报酬是2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龙某丙2000元的抚养费有来源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照片四张(拍摄地是被告来远老家),用以证明儿子龙某丙一直随被告父母在广顺来远生活,生活环境差,且被告父母的年纪已大,无法照顾好龙某丙,被告也是很长时间才回老家看望龙某丙。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证不实。6、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私生活凌乱。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艺人的正常交际。7、借条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都生活困难,经济条件差,被告及被告之哥龙某戊共向原告借了几十万元的款,被告不能为儿子龙某丙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经质证,被告认为龙某戊与原告所借之款与被告无关。因被告与前妻离婚时需补偿对方22万元,故向原告借款,但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4万元即涵盖了之前所借的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抚养儿子龙某丙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其主观臆想而来。被告在广顺镇来远老家不仅有老房,被告还与哥哥龙某戊一起修建了一幢三层楼的别墅,有足够的居住条件。且被告现在是贵州梵净东郎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兼艺术总监,年收益达20万余元,并享有该公司总利润15%的分成。被告作为创作人,创作了一批脍炙人口的音乐作品,且各种演出不断,创作邀约不断,因此,被告完全有能力为儿子龙某丙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和生活环境。另被告在贵阳已准备购房,为龙某丙将来在贵阳上幼儿园做好准备。原、被告离婚之前,因原告是从事演出经纪工作,常年在外奔波,基本没有时间陪伴儿子。且龙某丙基本上都是在贵阳生活,只是偶尔才回广顺来远与被告父母生活一段时间,慰藉两位老人的念孙之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股东投资协议书、艺人签约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贵州梵净东郎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艺术总监及签约艺人,年薪20万元,并享有该公司年终利润15%的分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系新成立,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查,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在我院调解离婚时,达成了婚生子龙某丙(2013年7月31日出生)随被告生活的离婚协议,且本院已以(2015)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另查,原、被告离婚后龙某丙的日常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来回于贵阳和广顺来远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所认可的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更改。本案中,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儿子龙某丙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达成了人民法院认可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及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该协议认真执行。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且被告也尽到了抚养义务,随意改变儿子龙某丙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龙某丙今后生活不利,加之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儿子龙某丙会对其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