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强与雍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雍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66号原告:张强,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淮北办事处工会主席,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梦,女,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冻结工程处会计,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原告张强的女儿。被告:雍自强,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强与被告雍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女儿张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诉称:2014年2月初,雍自强向我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等。我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9日分四笔将20万元汇至雍自强的账户。2014年2月20日,雍自强向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雍自强一直不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雍自强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22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雍自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强于2014年1月21日将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转账至雍自强的账户,2014年2月19日再次将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转账至雍自强的账户。2014年2月20日,雍自强向张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贰分,按季度支付。”雍自强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7月27日、12月16日、2015年3月20日支付1万元、1.2万元、1.2万元、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张强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四份、银行账户信息查询明细、存折及其陈述在卷佐证。另,张强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雍自强名下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强出借给雍自强20万元,雍自强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强要求雍自强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2014年11月22日起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4月20日,雍自强应支付利息0.8万元,实际支付1万元,其中0.2万元应为偿还本金,则本金尚欠19.8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之后,雍自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均由被告雍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兼)  袁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