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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斌诉孟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斌,孟永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田斌,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孟永祥,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原告田斌诉被告孟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斌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孟永祥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258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2583.8元及逾期未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孟永祥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孟永祥向原告田斌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截止2014年9月22日欠原告处材料款72193.8元,工资36390元,扣除公司借款6000元,合计欠款102583.8元,以上欠款截止12月31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孟永祥尚欠原告田斌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102583.8元的事实,故被告孟永祥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欠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孟永祥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斌付清欠款102583.8元;二、被告孟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斌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