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汪萍与被告邹文阳、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星河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萍,邹文阳,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公司,常州星河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汪萍,女,汉族,1953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庶民、马艳蓉,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阳,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赵兵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俊,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星河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5号常发大厦-12B01、12C01。法定代表人王文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俊杰,常州星河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负责人。原告汪萍诉被告邹文阳、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柏森公司)、常州星河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协通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萍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萍的委托代理人顾庶民、马艳蓉、被告邹文阳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娟、被告广田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河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萍诉称:其与被告邹文阳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其向邹文阳指定地点常州星河国际幼儿园二期供应地板并提供安装,其在履行完毕后,经结算,邹文阳尚欠货款341000元、安装费17500元。其多次要求邹文阳付款,但邹文阳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严重侵害其权益。另,被告星河协通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被告广田柏森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文阳立即向其支付货款341000元、安装费17500元,共计3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邹文阳辩称:其与原告汪萍之间存在地板买卖和安装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汪萍仅应向其主张权利;汪萍迟延交货及安装,导致其延误工期,故汪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汪萍提供的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安装问题,汪萍却拒绝更换和维修,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和维修,给其造成了将近30000元的损失,该费用应当从汪萍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广田柏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汪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被告邹文阳与汪萍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毫不知情,且汪萍与邹文阳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当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河协通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其已与被告广田柏森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到位,现仅剩余307555元待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才需要向广田柏森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汪萍与被告邹文阳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即汪萍)向需方(即邹文阳)提供橡木原生态地板3830平方米,单价为128元/平方米,金额490240元,交货时间为6月15号,此外地板安装为3830平方米,单价21.5元/平方米,踢脚线安装2.5元/米,安装时间7月5号左右;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应方对质量的责任及期限均按国家标准;先付定金伍万元,提货时再付拾万元,余款6月底付清(左右),如不能及时付款每天按总价10%付违约金;结算方式现金(或支票);交货时间2013年5月20日;供方送货到常州武进工地(需方自行下货);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积极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汪萍持有邹文阳签字的《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记载送货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共送实木地板3836.82平方米,价格为491112元,已付15万。2013年9月5日,邹文阳向汪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汪萍地板货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整(¥341000元),安装费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注:地板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11月份付工程款后于汪萍结算清。)”审理中,邹文阳提出汪萍提供的地板以及安装均存在问题,导致其另行付费给第三方来进行维修,对此邹文阳提供一组照片打印件,因该组照片无法分辨拍摄时间以及地点,汪萍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出邹文阳在此之前从未向其提出过地板存在问题,应该说起提供的地板不存在质量以及安装问题。关于汪萍主张的违约金,邹文阳对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不持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三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汪萍、广田柏森公司以及星河协通公司曾在2015年8月20日接受本院调查时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及到的装修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星河协通公司、施工单位是广田柏森公司。庭审中,汪萍认为邹文阳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邹文阳则提出其仅从广田柏森公司处分包了地板部分的装修装饰工程。至于三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邹文阳认为广田柏森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向其支付,具体数额不确定,广田柏森公司则认为其已向邹文阳超付了工程款,对此,邹文阳以及广田柏森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星河协通公司举证工程结算审核书、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常州星河国际二期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价为7135058.15元,除307555元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广田柏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送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从原告汪萍所提交的《订货合同》来看,其与被告邹文阳之间主要存在的是地板买卖合同关系,此外,汪萍还应当完成地板的安装,就地板安装部分,其与邹文阳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从汪萍举证的《欠条》足以证明邹文阳认可尚欠汪萍货款341000元、安装费17500元,共计358500元,该款项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而邹文阳未能按约付款,故汪萍有权向邹文阳主张上述欠款以及违约金;邹文阳虽抗辩称汪萍提供的地板质量和安装均存在问题,但其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抗辩主张,故对邹文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汪萍与邹文阳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不能及时付款每天按总价10%付违约金,现汪萍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汪萍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邹文阳提出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汪萍与邹文阳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汪萍要求广田柏森公司以及星河协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萍支付货款341000元、安装费17500元,共计3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被告邹文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微信公众号“”